固定污染源废气 油烟和油雾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Stationary source emission—Determination of oil fume and oil mist—Infrared spectrophotometric method
(发布稿)
本电子版为发布稿。 请以中国环境出版集团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生 态 环 境 部 发 布
i
目 次
前 言............................................................................................................................................... ii
1 适用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方法原理 ....................................................................................................................................... 1
5 试剂和材料 ................................................................................................................................... 2
6 仪器和设备 ................................................................................................................................... 3
7 样品............................................................................................................................................... 3
8 分析步骤 ....................................................................................................................................... 4
9 结果计算与表示 ........................................................................................................................... 6
10 精密度和准确度 ......................................................................................................................... 6
11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 7
12 废物处理 ..................................................................................................................................... 7
13 注意事项 ..................................................................................................................................... 7
ii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保护生
态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规范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油烟和油雾的测定方法, 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测定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油烟和油雾的红外分光光度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 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 辽宁省大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验证单位: 辽宁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长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吉林市环境监测
站、 辽宁省鞍山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营口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2019年12月 31日批准。
本标准自2020年6月 30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固定污染源废气 油烟和油雾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警告: 实验中所使用的萃取溶剂对人体健康有害, 样品前处理过程应在通风橱中进行,并按规定要求佩戴防护器具, 避免接触皮肤和衣物。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测定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油烟和油雾的红外分光光度法。
本标准适用于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油烟和油雾的测定。
当采样体积为 250 L(标准状态), 萃取液体积为 25 ml, 使用 4 cm 石英比色皿时, 本方法油烟和油雾的检出限均为 0.1 mg/m 3 , 测定下限均为 0.4 mg/m 3 。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483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8 烟尘采样器技术条件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 1
油烟 oi l fume
指食物烹饪、 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 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3. 2
油雾 oi l mi st
指工业生产过程(如机械加工、 金属材料热处理等工艺) 中挥发产生的矿物油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4 方法原理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的油烟和油雾经滤筒吸附后, 用四氯乙烯超声萃取, 萃取液用红外分光光度法测定。油烟和油雾含量由波数分别为 2930 cm -1 (CH 2 基团中 C—H 键的伸缩振动)、2960 cm -1 (CH 3 基团中 C—H 键的伸缩振动) 和 3030 cm -1 (芳香环中 C—H 键的伸缩振动)谱带处的吸光度 A 2930 、 A 2960 和 A 3030 进行计算。
5 试剂和材料
除非另有说明, 分析时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分析纯试剂。
5. 1 正十六烷(C 16 H 34 )。
5. 2 异辛烷(C 8 H 18 ) 。
5. 3 苯(C 6 H 6 ) 。
5. 4 四氯乙烯(C 2 Cl 4 ) 。
用 4 cm 比色皿, 空气池做参比, 在波数 2930 cm -1 、 2960 cm -1 和 3030 cm -1 处吸光度应分别不超过 0.34、 0.07 和 0。
5. 5 无水硫酸钠(Na 2 SO 4 ) 。
在 500 ℃下加热 4 h, 冷却后装入磨口玻璃瓶中, 置于干燥器内保存。
5. 6 正十六烷标准贮备液: ρ≈1×10 4 mg/L。
将 100 ml 空容量瓶称重(准确至 1 mg), 然后滴入约 1 g 正十六烷(5.1), 再次称重(准确至 1 mg), 加四氯乙烯(5.4) 定容, 混匀, 计算正十六烷标准贮备液准确浓度。
5. 7 正十六烷标准使用液: ρ=1.00×10 3 mg/L。
移取适量的正十六烷标准贮备液(5.6) 于 100 ml 容量瓶中, 用四氯乙烯(5.4) 定容,混匀。
5. 8 异辛烷标准贮备液: ρ≈1×10 4 mg/L。
将 100 ml 空容量瓶称重(准确至 1 mg), 然后滴入约 1 g 异辛烷(5.2), 再次称重(准确至 1 mg), 加四氯乙烯(5.4) 定容, 混匀, 计算异辛烷标准贮备液准确浓度。
5. 9 异辛烷标准使用液: ρ=1.00×10 3 mg/L。
移取适量的异辛烷标准贮备液(5.8) 于 100 ml 容量瓶中, 用四氯乙烯(5.4) 定容, 混匀。
5. 1 0 苯标准贮备液: ρ≈1×10 4 mg/L。
将 100 ml 空容量瓶称重(准确至 1 mg), 然后滴入约 1 g 苯(5.3), 再次称重(准确至1 mg), 加四氯乙烯(5.4) 定容, 混匀, 计算苯标准贮备液准确浓度。
5. 1 1 苯标准使用液: ρ=1.00×10 3 mg/L。
移取适量的苯标准贮备液(5.10) 于 100 ml 容量瓶中, 用四氯乙烯(5.4) 定容, 混匀。
注: 可直接购买市售有证标准溶液。
5. 1 2 油烟标准油。
在 500 ml 双颈蒸馏瓶中加入 300 ml 花生油, 侧口插入量程为 500℃的温度计, 在 120℃温度下敞口加热 30 min, 然后在上口安装空气冷凝管, 升温至 300℃, 回流 2 h, 即得标准油, 放冷后取适量放入带聚四氟乙烯衬垫螺旋盖的 500 ml 样品瓶中。
5. 1 3 油烟标准油贮备液: ρ≈1×10 4 mg/L。
将 100 ml 空容量瓶称重(准确至 1 mg), 然后滴入约 1 g 油烟标准油(5.12), 再次称重(准确至 1 mg), 加四氯乙烯(5.4) 至标线, 混匀, 计算油烟标准油贮备液准确浓度。
5. 1 4 油烟标准油使用液: ρ=100 mg/L。
移取适量的油烟标准油贮备液(5.13) 于 250 ml 容量瓶中, 用四氯乙烯(5.4) 稀释至标线。
5. 1 5 油雾标准油。
分别用刻度移液管吸取 6.5 ml 正十六烷(5.1)、 2.5 ml 异辛烷(5.2) 和 1.0 ml 苯(5.3)移入 10 ml 容量瓶, 立即塞紧混匀。
5. 1 6 油雾标准油贮备液: ρ≈1×10 4 mg/L。
将 100 ml 空容量瓶称重(准确至 1 mg), 然后滴入约 1 g 油雾标准油(5.15), 再次称重(准确至 1 mg), 加四氯乙烯(5.4) 至标线, 混匀, 计算油雾标准油贮备液准确浓度。
5. 1 7 油雾标准油使用液: ρ=100 mg/L。
移取适量的油雾标准油贮备液(5.16) 于 250 ml 容量瓶中, 用四氯乙烯(5.4) 定容。
注: 可直接购买市售有证油烟、 油雾标准溶液。
5. 1 8 金属采样滤筒及聚四氟乙烯套筒。
金属滤筒材质: 316 不锈钢, 内部充填毛面玻璃微珠或 316 不锈钢纤维, 滤筒清洗后用无油清洁空气吹干置于套筒内保存。 当油烟或油雾浓度在 10 mg/m 3 以上时, 油烟和油雾采集效率应≥95%。
5. 1 9 玻璃纤维滤筒。
Φ28×70 mm, 对粒径 0.5 μm 粒子捕集效率不低于 99.9%, 失重≤0.2%。经 400℃灼烧 1 h,冷却后进行检查, 未变形或破碎的玻璃纤维滤筒放入带盖聚四氟乙烯柱形套筒密封待用。
6 仪器和设备
6. 1 红外测油仪。
配有 4 cm 带盖石英比色皿, 仪器扫描范围: 3400 cm -1 至 2400 cm -1 。
6. 2 烟尘测试仪。
符合 HJ/T 48 的要求。
6. 3 玻璃纤维滤筒采样管。
符合 HJ/T 48 的要求。
6. 4 金属滤筒采样管及配套滤筒。
6. 5 一般实验室常用仪器和设备。
7 样品
7. 1 样品采集
采样布点、 频次、 采样工况按照 GB 18483、 GB/T 16157、 HJ/T 397 和其他相关标准要求进行。
选择合适的采样器, 安装采样嘴及滤筒。 采集油雾时选择玻璃纤维滤筒采样管(6.3)或金属滤筒采样管(6.4), 采集油烟时选择金属滤筒采样管(6.4)。 采样前检查系统的气密性。 连续采样 10 min, 将采样后滤筒放入套筒内。
7. 2 样品的保存
样品采集后应尽快测定。 样品若不能在 24 h 内测定, 可冷藏(≤4℃) 保存 7 d。
7. 3 试样的制备
7. 3. 1 -油烟的试样制备
在采样后的套筒中加入四氯乙烯(5.4) 溶剂 12 ml, 旋紧套筒盖, 将套筒置于超声波清洗器, 超声清洗 10 min, 萃取液转移至 25 ml 比色管, 再加入 6 ml 四氯乙烯(5.4) 超声清洗 5 min, 将萃取液转移至上述 25 ml 比色管。 用少许四氯乙烯(5.4) 清洗滤筒及聚四氟乙烯套筒二次, 清洗液一并转移至上述 25 ml 比色管, 加入四氯乙烯(5.4) 至刻度标线, 密封待测。
7. 3. 2 油雾的试样制备
7. 3. 2. 1 若采用纤维滤筒采样, 将采样后的滤筒剪碎后置于 50 ml 烧杯中, 用 25 ml 四氯乙烯(5.4) 在超声波清洗器中超声萃取 10 min, 萃取液转移至 25 ml 比色管, 密封待测。
7. 3. 2. 2 采用金属滤筒采样, 参照 7.3.1 饮食业油烟的试样制备方法。
7. 4 空白试样的制备
用空白滤筒, 按照试样的制备步骤(7.3) 制备空白试样。
8 分析步骤
8. 1 校准
8. 1 . 1 校正系数的确定
分别量取 2.00 ml 正十六烷标准使用液(5.7)、2.00 ml 异辛烷标准使用液(5.9)和 10.00ml
苯标准使用液(5.11) 于 3 个 100 ml 容量瓶中, 用四氯乙烯(5.4) 定容至标线, 混匀。 正
十六烷、 异辛烷和苯标准溶液的浓度分别为 20.0 mg/L、 20.0 mg/L 和 100 mg/L。 用四氯乙烯
(5.4)做参比溶液, 使用 4 cm 比色皿, 分别测定正十六烷、异辛烷和苯标准溶液在 2930 cm -1 、
2960 cm -1 和 3030 cm -1 处的吸光度 A 2930 、 A 2960 和 A 3030 。 代入公式(1) 求解后, 可分别得到
相应的校正系数 X, Y, Z和 F, 输入仪器进行校准。
式中: ρ——四氯乙烯中目标物的含量(mg/L);
A 2930 、 A 2960 和 A 3030 ——各对应波数下测得的吸光度;
X、 Y、 Z ——与各种 C-H 键吸光度相对应的系数;
F——脂肪烃对芳香烃影响的校正因子, 即正十六烷在 2930 cm -1 与 3030 cm -1 处的吸光度之比。
对于正十六烷和异辛烷, 由于其芳香烃含量为零, 即
则有
由公式(2) 可得 F值, 由公式(3) 和(4) 可得 X和 Y值。
对于苯, 则有:
由公式(5) 可得 Z值。
式中: ρ(H) ——正十六烷标准溶液的浓度, mg/L;
ρ(I) ——异辛烷标准溶液的浓度, mg/L;
ρ(B) ——苯标准溶液的浓度, mg/L;
A 2930 (H)、 A 2960 (H)、 A 3030 (H) ——各对应波数下测得正十六烷标准溶液的吸光度;
A 2930 (I)、 A 2960 (I)、 A 3030 (I) ——各对应波数下测得异辛烷标准溶液的吸光度;
A 2930 (B)、 A 2960 (B)、 A 3030 (B) ——各对应波数下测得苯标准溶液的吸光度。
8. 1 . 2 校正系数的检验
每批样品均应进行校正系数的检验, 根据所需浓度, 取适量油烟标准油使用液(5.14)或油雾标准油使用液(5.17), 用四氯乙烯(5.4) 配置适当浓度的标准溶液, 按照试样测步骤进行测定, 按照公式(1) 计算测定浓度。 如果测定值与标准值的相对误差在±10%以内,则校正系数可采用。 否则需查找原因, 重新测定校正系数并校准仪器, 或者重新配制检验校正系数用的标准溶液。
注: 红外分光光度计出厂时如果设定了校正系数, 不必每次测定校正系数 , 当校正系数检验不合格时需重新测定校正系数。
8. 2 试样测定
将制备好的试样(7.3) 置入 4 cm 石英比色皿中, 盖上比色皿盖, 以四氯乙烯(5.4) 为参比, 于 2930 cm -1 、 2960 cm -1 和 3030 cm -1 处测定其吸光度 A 2930 、 A 2960 和 A 3030 , 按照公式
(1) 计算油烟或油雾浓度。
注: 当样品浓度超出测定范围时, 可稀释后测定。
9 结果计算与表示
9. 1 油烟和油雾的浓度
读取 2930 cm -1 、 2960 cm -1 和 3030 cm -1 处吸光度, 按照 8.1.1 中确定的 X、 Y、 Z和 F校正系数根据公式(1) 计算样品滤筒萃取液的质量浓度 ρ 1 。
9. 2 排放浓度计算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油烟或油雾的排放浓度 ρ 排 (mg/m 3 ) 按照公式(6) 进行计算
式中: ρ 排 ——油烟或油雾的排放浓度, mg/m 3 ;
ρ 1 ——样品滤筒萃取液的质量浓度, mg/L;
V 1 ——萃取液体积, ml;
V nd ——标准状态下干烟气采样体积, L; 其计算方法参照 GB/T 16157。
9. 3 结果表示
测定结果小数点后位数的保留与方法检出限保持一致, 最多保留三位有效数字。
1 0 精密度和准确度
1 0. 1 精密度
6 家实验室分别对浓度为 0.4 mg/m 3 、 2.0 mg/m 3 和 18.0 mg/m 3 三个统一实际油烟样品进行测定, 实验室内相对标准偏差分别为 3.8%~11%、 1.6%~2.6%和 0.9%~1.6%; 实验室间相对标准偏差分别为 11%、5.8%和 3.1%; 重复性限分别为 0.1 mg/m 3 、0.2 mg/m 3 和 0.7 mg/m 3 ;再现性限分别为 0.2 mg/m 3 、 0.4 mg/m 3 和 1.0 mg/m 3 。
6 家实验室分别对浓度为 0.4 mg/m 3 、 2.0 mg/m 3 和 18.0 mg/m 3 三个统一实际油雾样品进行测定, 实验室内相对标准偏差分别为 3.8%~7.7%、 1.7%~2.9%和 2.6%~4.6%; 实验室间相对标准偏差分别为 1.0%、3.4%和 2.4%; 重复性限分别为 0.1 mg/m 3 、0.2 mg/m 3 和 1.7 mg/m 3 ;再现性限分别为 0.4 mg/m 3 、 0.2 mg/m 3 和 1.9 mg/m 3 。
1 0. 2 准确度
6 家实验室分别对浓度约为 1.0 mg/m 3 、 4.0 mg/m 3 和 10.0 mg/m 3 的油烟和油雾统一实际样品进行加标测定, 油烟加标回收率分别为: 88.2%~119%, 96.7%~105%, 83.2%~93.6%,加标回收率最终值分别为: 103%±20.4%, 102%±5.8%, 86.9%±7.6%; 油雾加标回收率分别为: 85.2%~90.1%, 87.3%~95.1%, 82.9%~91.2%; 加标回收率最终值分别为: 87.9%±4.0%, 90.2%±5.6%, 86.4%±5.6%。
7
1 1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1 1 . 1 采样过程的质控按照 GB/T 16157 和 HJ/T 397 的要求进行。
1 1 . 2 空白试验的测定值应小于方法检出限。
1 1 . 3 每季度至少测定 3 个浓度点的标准溶液进行校正系数的线性检验。
1 2 废物处理
实验中产生的废物应置于容器中密闭保存, 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
1 3 注意事项
1 3. 1 配制标准溶液、 试样和空白的四氯乙烯宜使用同一批四氯乙烯。 使用不同批次四氯乙烯时, 如果校正系数检验测定值与标准值的相对误差超过 10%, 需重新配制标准贮备液和使用液。
1 3. 2 新购置金属滤筒或采集高浓度油烟(油雾) 的滤筒, 需用溶剂或洗涤剂洗涤。 当用洗涤剂洗涤时, 需用纯水将洗涤剂冲洗干净, 并烘干。 除用溶剂或洗涤剂外, 还可将滤筒在400℃下灼烧 1 h, 去除油污染。 处理后的滤筒测定值低于方法检出限后方可使用。
1 3. 3 采样前应确认采样器未受油烟或油雾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环保标准) 的管理, 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 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试行) 》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 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 适用于各级、 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
第二章 环保标准的分类、 分级
第三条 环保标准是为保护人群健康、 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 对大气、 水、 土壤等环境质量, 对污染源、 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等。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 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第四条 环境质量标准, 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 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 是环境目标, 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适用于全国范围。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 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 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 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 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适用于全国范围。 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 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第六条 环保基础标准, 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 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 指南、 导则等所做的规定, 是制订其他环保标准的基础。
第七条 环保方法标准, 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 以抽样、 分析、 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第三章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 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 和规定, 符合国情, 从实际情况出发, 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 制订环境质量标准, 要以环境基准做基础。 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 要考虑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 能源, 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艺生产过程中。
(三) 制订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区域环境功能、 企业类型、 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环境容量, 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难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 区别对待。
(四) 要积极采用国际环保标准和国外先进环保标准, 逐步做到环保基础标准和通用方法标准基本上采用国际标准。
(五) 环保标准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 又要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 适时修订。
第九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归口管理并组织制订、 审批、 颁布和废止。国家环保标准要向国家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归口管理, 组织制订, 报请审批、 颁布和废止。 在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制订地方总量控制标准。两个或两个以上省、 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相关的地方环保标准, 由相关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共同商定, 审批、 颁布和废止。 地方环保标准要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 根据编制环保标准计划任务, 确定环保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 组成环保标准编制组。
环保标准编制组, 负责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要按照环保标准计划任务书的要求、 编制程序和规定进行工作。
环保标准颁布后, 主编单位要组织调查研究, 总结经验, 了解标准实施中的问题, 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新的标准颁布后, 与其对应的原有标准即予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环保标准草案建议稿, 由该标准归口单位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制订标准的单位和主要人员, 要在颁布的标准正文或说明中列明, 以便明确责任和作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环保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 要为实施环保标准创造条件, 制订实施计划和措施, 充分运用环境监测等手段, 监督、 检查环保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标准一经批准发布, 各有关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 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 要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予以批评、 处分、 经济制裁, 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地方环保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跨省、 市、 区的环保标准由相应省、 市、 区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章 环保标准的科学研究
第十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机构, 要根据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计划, 加强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要纳入环境科学研究计划, 各项科学研究成果要及时组织审议、 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环保标准科学研究工作和环保标准管理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 按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管理。
各项环保标准成果, 按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管理, 对工作成绩显著、 做出重要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 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 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基准管理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基准研究、 制定、 发布、 应用与监督等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二条 环境基准是环境因子(污染物质或有害要素) 对人体健康与生态系统不产生有害效应的剂量或水平。
环境因子包括化学(污染物、 营养物等) 、 物理(噪声、 振动、 辐射等) 和生物(微生物、 病原体等) 因子等。
第三条 环境基准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环境基准科学研究, 环境基准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 环境基准制定、 批准、 发布, 管理平台, 环境基准专业队伍建设、 技术培训、 科学普及与应用。
第四条 环境基准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国家环境保律、 法规、 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要求;
(二) 以保护人体健康与生态系统为出发点, 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环境特征, 体现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 在借鉴吸收与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基础上, 科学规范、 开放共享、 持续有序地开展环境基准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环境基准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制定相关工作规则, 组织制定并发布环境基准。
环境保护部组建环境基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负责环境基准的科学评估。
第六条 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负责环境基准研究与制订等工作。 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熟悉国家环境保律、 法规, 掌握国内外环境基准相关业务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 具有开展环境基准科学研究的实验分析手段和能力。
第二章 分 类
第七条 环境基准可分为水环境基准、 大气环境基准、 土壤环境基准及其他基准。
为保护水环境因子暴露下人体健康和水生生态系统安全, 制定水环境基准, 主要包括人体健康水环境基准、 水生生物水环境基准、 水体营养物环境基准、 沉积物环境基准、 微生物水环境基准、 病原体水环境基准等。
为保护大气环境因子暴露下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安全, 制定大气环境基准, 主要包括人体健康大气环境基准、 生态系统大气环境基准等。
为保护土壤环境因子暴露下人体健康、 土壤生态系统安全、 农产品质量与地下水安全等,制定土壤环境基准, 主要包括人体健康土壤环境基准、 陆生生物土壤环境基准、 农产品质量土壤环境基准、 地下水土壤环境基准等。
为保护人体健康, 制定噪声、 振动、 辐射等环境基准。
第 环境保护部发布水、 大气、 土壤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与规范, 主要包括适用范围、 基准数据筛选、 模型和推导方法等。
第九条 依据环境基准技术指南与规范, 确定不同环境因子的环境基准, 具体表现形式为数值、 函数式或描述水平。 为阐述环境基准制定的具体方法和过程, 环境基准发布时, 需编制技术报告作为附件。 技术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因子性质、 实验过程、 效应分析、 暴露分析、 基准推导及表述、 基准自审核、 未使用数据的说明等。
第三章 制定与发布
第十条 环境基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科学客观。 环境基准制定应符合我国环境特征和保护目标需求, 以现有科学研究结果和大量的实验数据为基础。
(二) 统一规范。 环境基准制定应统一按照相关技术指南与管理规范进行, 强化全过程质量控制。
(三) 适时更新。 环境基准应根据最新研究成果和管理要求, 适时更新。
第十一条 环境基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 编制环境基准年度工作计划;
(二) 确定年度环境基准工作任务及承担单位;
(三) 对环境基准任务的实施方案进行开题论证;
(四) 开展环境基准相关的调查、 实验、 推导以及草案起草等工作;
(五) 对环境基准草案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和科学评估;
(六) 组织环境基准行政审查;
(七) 批准和发布环境基准。
第十二条 环境基准草案编制工作内容包括:
(一) 调研目标环境因子国内外环境基准研究及发布现状, 深入理解相关环境基准制定技术;
(二) 调研与筛选目标环境因子的国内外环境基准相关数据, 包括毒性数据、 人体与环境暴露数据、 生物富集数据、 环境行为数据及流行病学数据等;
(三) 开展环境基准相关的调查、 实验、 推导和校验;
(四) 对环境基准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评价, 制订环境基准并编写技术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基准草案应向社会征求意见。 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应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完善草案, 并报专家委员会进行科学评估。
第十四条 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须对科学评估的质疑进行分析与解释, 争议较大时, 可在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修改完善后进行二次科学评估。
第十五条 科学评估的主要技术要点包括:
(一) 环境基准与我国环境特征的适配性;
(二) 环境基准制订方法的规范性;
(三) 环境基准制订过程中使用数据的充分性、 代表性、 准确性和可靠性;
(四) 环境基准制订过程中数据分析和推导的正确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对环境基准开展行政审查, 批准后发布。
第四章 应用与监督
第十七条 环境基准可用于环境标准制修订、 环境质量评价、 环境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十 建设国家环境基准数据库与管理信息化平台, 促进环境基准成果共享。
第十九条 开展环境基准的科学普及与宣传, 加大技术培训与交流, 鼓励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进行监督。 对违反环境基准工作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的, 有权勒令停止, 收回资金。
第二十一条 环境基准专家委员会应本着科学、 公正、 客观的态度开展工作, 对环境基准科学评估结论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 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 《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 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 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 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 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 税额, 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执行。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 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 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 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 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 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 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 应税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 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 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 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
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 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 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 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 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 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 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 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 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 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 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 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 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 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 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 按照省、 自治区、 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 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 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 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 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 收 减 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 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 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 机动车、 铁路机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 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 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 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 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 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 由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 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 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税务机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 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 污染物排放数据、 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税款入库、 减免税额、 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 环境保护税按月 计算, 按季申报缴纳。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 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申报缴纳时, 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 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的浓度值, 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 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 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 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 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 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 由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 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污染当量, 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 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 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 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 排污系数, 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 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 物料衡算, 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 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 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 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 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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