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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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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2018 No.1 General 245 甘肃理论学刊 Gansu Theory Research 2018年1月 第1期总第245期 公检法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 诉讼制度改革 常洁琨 (甘肃学院,兰州 730030) [摘 要]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 制度改革。刑事诉讼重心的转移是一个艰难的工程,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模式的影响根深蒂固,真正 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在诉讼阶段论的模式下,会“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需要 机关、、都要有所作为。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31003—4307(2018)01—0117--06 心”,要发挥庭审的实质性,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 如果“以审判为中心”的外围是从立案到审判结束的整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 讼制度改革,之所以要出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 度,是因为在事实上存在着以审前为中心,以侦查为中 心的问题。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案件在审判时 基本以侦查、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为依据,庭审 活动不过是满足法律对于裁判正当性要求的一个形式 个过程,那么“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 过程中,要发挥审判程序的决定性作用,审判程序要对 审前程序的工作进行检验并发挥实质作用。通过对十 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的文本分析,“以审判为中心”的外围应该是审 判期间的起始。因为这种理解不会改变目前我国实行 的诉讼阶段论,它是在诉讼阶段论的框架下增强了庭 审的实质性。而且如果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外围界定 为从立案到审判结束的整个过程,这就会涉及到对刑 事诉讼总体结构的重新审视,会对我国目前实行的诉 讼阶段论提出质疑,在我国诉讼阶段论的模式没有发 生改变的前提下,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界定应该 采取的外围是审判期间的起始。 但是如果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外围理解为审判期间 要件而已。有学者指出,“近期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冤假 错案,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均与‘以侦查为中心’ 及庭审虚化有直接关系”L1]。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 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庭审具有实质意义,成为司法 改革绕不过去的问题。当然,这一改革是一项需要建 立和完善多项制度的系统工程。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诉讼阶段论”的关系 在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问题前,有必要明 确“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明确了含义,由此而展开 的学术言说就不会发生错位现象。要厘清“以审判为 中心”的含义必须搞清楚以审判为中心,其外围是什 么?外围到底是审判期间的起始还是立案到审判结束 的整个过程,如果“以审判为中心”的外围是审判期间 的起始,“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无疑是要在审判期间 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审判活动是要以庭审为中心和 的起始,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就是“以庭审为中 重心展开。如果仅是这样理解,又似乎也不合理。因 为如果只是强调庭审的实质化问题,我国在1996年 [收稿日期32017—11-23 [作者简介]常洁琨(1979一),女,甘肃靖远人,法学博士,甘肃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提出了强化控辩双方的作用, 刑事诉讼构造向三角形结构转变,致力于解决庭审流 于形式的问题。如果“以审判为中心”仍然一味强调以 庭审为中心,以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为主旨,那就 是旧问题新提法而已,没有实质意义。如果仅此目的 而已,那就无法解释正在实施的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 序的扩大及正在试点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 以上程序及制度都恰恰是弱化庭审作用的表现。因 此,本人认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 心”应该是指以职能划分体现审判职能的中心地位,其 着力点不能仅限于审判阶段,单靠是不能实现的,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审判的逻辑和架构应该贯彻刑 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前程序也要体现司法控制。 因此,无论是审判中心主义还是诉讼阶段论,要实 现案件的公正审判,都必须具备基本的司法正义标准 所构建的刑事诉讼程序和规则体系,并且要充分体现 保障的精神。如果不具备这些现代司法上的硬通 货,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没有实质意义。 有人认为审判中心论与我国现行的诉讼阶段论相 冲突,在一味抬高审判中心论时不探讨审判为什么失 去了中心地位这一重要问题,而对诉讼阶段论刻意进 行贬低,忽略了在诉讼阶段论的条件下一些原则和制 度同样可以引入和确立的事实。以审判为中心最有力 量的部分就在于强调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要体现权 力的制衡,体现司法对刑事程序的充分控制,与“阶段” 无关L2]。诉讼阶段论并不必然含有审判形式化的要 求。况且,我国在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借鉴苏 联确立了诉讼阶段论的制度设计,原因之一就是考虑 到这种诉讼阶段论的制度设计可以使后续程序成为前 一程序的纠错机制,有利于纠正冤假错案,这一原因与 我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主要原因也是防范冤假错案 这一原因也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诉讼阶段论和 审判中心论是不矛盾的。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言,“中心 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3]。事实 上,诉讼阶段论的制度设计认定“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 的中心阶段”,也是“对案件实现审判的基本形式,同时 要对案件的实质进行审理,要求法庭只能在经过庭审 查证的基础上就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认 定’’[ 。 只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侦查机关位高权重,侦 查权缺乏制约,司法机关往往是“盲从”于侦查机关,没 有发挥司法的制约作用,正如法律界有一句话“是 做饭的,是端饭的,是吃饭的。端饭、吃饭 都取决于做饭”,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 的做法。 —一⑩ 判断以审判还是以侦查为诉讼活动的中心,其标 准是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全面性的调查到底是通过审 判还是通过侦查来完成的。很显然,在我国由于侦查 终结的标准、起诉的标准和定罪的标准是一样的,都是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由于刑事侦查在 刑事诉讼中居于基础地位,法律又赋予侦查机关强大 的权力以保证其完成刑事侦查任务。这就意味着案件 是在侦查阶段完成实质性调查活动的,这导致在审前 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形成了基本的认定, 因此,庭审只不过是对侦查阶段所形成事实的确认,从 而导致无罪判决率很低[5]。而且在侦查阶段,由于审 判权不介入,侦查权封闭运行,司法没能对侦查权形成 有效的控制,再加上三机关地位是平行的,没有形成司 法至上,使得侦查阶段成为事实上的刑事诉讼的 中心 。 由于刑事诉讼是一个整体,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 身”。审判阶段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审理方式的改变必 然会导致起诉及侦查方式发生变化,而绝不仅仅局限 于审判阶段的变化。例如,在“审判中心主义”制度下, 相比以前的“侦查中心主义”来说,对侦查的要求是不 同的。前者对侦查将提出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其破 案,而且要求其是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的方 式取证来行使侦查职能,同时,侦查还应当能够经受得 住公正审判的检验_7]。 由以上论述可以得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 度改革,与我国实行诉讼阶段论的制度设计并不矛盾, 该项改革是将诉讼的重心由侦查转为审判,意在使审 判者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具有权威,由审理者裁判,由裁 判者负责,使审判程序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审判的各 项要求能够真正得到实现,而不再是“侦查中心主义” 诉讼制度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侦查卷宗”,法庭审理 虚化,不能有效质证的局面。真正贯彻“以审判为中 心”都会在诉讼程序和司法中产生“牵一发而动全 身”的效应,要注重刑事诉讼的全局效应,需要机 关、、都要有所作为,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 改革。 二、机关——夯实侦查工作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不重视侦查,要避免对以审 判为中心的误读。公正始于侦查,如果在侦查阶段案 件就偏离了公正的要求,案件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8]。 夯实侦查基础工作,就是要在侦查阶段全面、规范地收 集证据,避免“带病”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 切实实现侦查机关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 转变 。 (--)规范取证程序 侦查工作是诉讼的起始环节,没有侦查就没有证 据,就没有后面诉讼环节的展开。以审判为中心对侦 查机关而言,就是要让侦查人员意识到不是由他们自 存、审查、运用证据,是我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 重要问题的决定》中所明确提出的。刑事案件中收集、 固定、使用证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实施的。因此侦查 己定罪,是依法庭程序让法庭定,要按照法庭的标准去 取证。之所以让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取证时要严格遵 循程序,是因为他们所收集的证据最终是要随着案卷 材料送到的法官手里。而这些法官没到过案发现 场,没有现场氛围对他们的感染,不知道证据是怎么提 取来的,不知道被告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认的罪。所以 机关要全面、如实地收集证据,所谓全面就是要对有罪 证据和无罪证据都要收集,近年来暴露出的一些冤假 错案普遍都存在偏重于收集、移送有罪证据,而疏于收 集、移送无罪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在两 种情况下不太注意继续收集证据,一是自己认为够了 就不再收集了,二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认罪的案件,就不 再注意收集其他证据,认为当事人自己都承认了就没 有必要再去收集证据。但是我们国家法律明确规定, 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必须客观,必须严格遵循取证程 序,一个手续都不能落下,侦查、预审人员要签字来证 明你看到的、听到的、提取的一切都符合法律,然后给 的法官来审查这些书面的东西。这样做就能使法 官接触到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结 合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实质化的庭审活动来对案件 作出一个客观的认定。如果机关呈现给法庭的证 据是有瑕疵的、不合法的证据或者说伪造的证据,这对 法庭的审判会形成误导,影响庭审效果。因此,侦查人 员要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二)确立庭审意识 另外,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侦查阶段要避免这种 现象,即一些机关在破案以后,还没有开庭审理的 时候,就开始对侦破案件有功单位、人员立功授奖。这 种做法无论在意识上还是在诉讼的规律上,都没有体 现庭审中心主义。毕竟,侦查的所有证据都需要拿到 法庭上去检验。这种做法是基于这样一个意识,我这 个办案环节结束了,自己就认为案件有定论了,因此就 会出现,一侦查就必须起诉,一起诉就必须定罪,庭前 所有供述都不能变,到庭上不能发生质疑,变了就是翻 供,就是认罪态度不好。这就体现了一种思想意识、一 种观念,就是庭审虚无主义,这与庭审中心主义形成了 对立。如果侦查机关能够真正认识到庭审的重要性, 在庭审中心主义的意识指导之下,就应当回到一个合 乎规律的认识上来,认识到庭前一系列的诉讼活动都 是为庭审活动做准备的,最后要以庭审为标准来获得 和体现司法公正。侦查终结了并不意味着侦查工作终 结了,因为在诉讼中公诉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公诉所需要的证据,侦查终结以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 仍然有工作,不要认为侦查终结了,案件就可以画上句 号了。到了法庭上,可能还会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所 以在这个意义上讲,侦查工作不能终于侦查终结,要向 侦查终结后延伸,一直延伸到法庭上,侦查机关必须要 有这种意识,才能够真正实现庭审中心原则。 (三)确立证据意识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 罪的,自白是需要补强的。所以,越是当事人认罪的案 件,越要注意收集证据,因为万一他到法庭上翻供了 呢?或者一审认,二审翻供怎么办?而且在实践中,证 据具有随时灭失的危险,在侦查阶段不去取证,如该提 取的痕迹没有提取,相关证人证言没有固定,万一有变 化,案子就定不了。这对于被告人来讲是定不了罪就 放了,但是对被害人来讲,他的正义就不能被伸张,从 这个意义来说,侦查时证据不足就是失职,侦查人员的 证据意识对办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确立审判权威 (一)确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 确立的司法审查源于司法令状制度的实施。 司法令状制度体现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监督,体现 了通过对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有力制约来实 现在保障方面的重要作用,这对于保障公民 的自由权利而言是一个优良的制度。确立审前司法审 查制度就是要使审判活动尽量摆脱对审前程序的依 赖。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无权介入审前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将侦查活动和提起公诉活动纳入到 第一审程序之下,而是基于分工负责原则的要求,规定 公检法三机关各管一段。立法层面,将审前强制措施 中逮捕的批准权、决定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将询问犯罪 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鉴定、技术侦查 等规定在侦查中,视为侦查措施。因而,审前程序的强 制措施及侦查措施等均不受的司法控制,这容易 造成“侦查失控”。因此,要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 审判为中心”,我们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建 立搜查、扣押、逮捕的司法令状制度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的司法审查制度,将审判职能延伸到审前阶段,使审前 程序中职权机关的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得到有效的 司法制约,进而从源头遏制司法不公,使案件的侦查活 动经得起公正审判的检验口 。这也符合程序公正的基 本要求,即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就意味 ⑩l 着侦查机关不能同时兼任自己办理案件的中立司法官 来对强制侦查的必要性与限度进行审查,否则必定会 影响侦查活动中的司法保障措施的落实。因此, 按照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 讼制度改革的进程中,使侦查成为被监督、可救济的法 律程序是必需的。使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办案的合法 性在法庭上得到严格审视,使诉讼程序体现程序公正 及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实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 代转型L“ 。 (二)发挥好庭前会议的作用 证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审判职能。这就要 求案件要通过法庭审理发现疑点、理清事实、查明真 相,要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而不能走过场。而在实 践中,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对证据的审查和对事实的认 定主要是通过庭审之前所形成的案卷和笔录的审查来 完成的,证据链条也不是在法庭审判当庭形成的。而 证据链条形成于庭前的一个严重的后果是,法官可能 在庭前就接触了证据链条,以至于在庭审之前就形成 了心证,而在庭审中就会对可能影响心证的细节予以 忽略,相反,如果证据链是在法庭上形成,则法官必然 会对举证、质证的庭审活动高度重视并全神贯注,从而 近来来,随着庭审实质化的推进,我国不断加强庭 审对案件裁决的实质作用。为此加大控辩双方的权利 保护,不断细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一系列 制度,这样做必然会增加审判的负担,往往会因为 一些程序性的事项而造成审判中断和拖延,从而影响 案件的集中审理。因此,可以以完善庭前会议为抓手 来为庭审实质化“减负”。我国刑诉法在2012年修改 时,在新增的第182条第二款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 另外由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 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共21条,对推进以审判为中 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各个方面内容作出了全面规 定,其中第1O条④就凸显了完善庭前会议对实施“以审 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重要意义。可见,深化庭前准备 程序,将审判事务性工作纳入到庭前会议范畴,回避、 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这些问题,如果在法庭上 提出,可能马上就要休庭,然后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再去 通知证人,这样就会耽误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和整个法 庭的时间。因此,庭前会议能够保障庭审之集中顺利 进行,防止程序反复中断,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集 中审理。法官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进行整理归纳,形 成庭审重点的认识,体现了司法裁判权对控诉与辩护 职能的有效引导,有助于强化庭审对抗的实效性,最终 落实庭审中心之要求。让法官在庭审中能够直击问题 焦点,加强审判实质化的价值。在“以审判为中心”的 背景下,要求凸显庭审的核心地位,只有经过当庭出 示、当庭质证的证据,才能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这就 意味着庭审应该以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来进行,应 当重点围绕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有争议的证据展开, 实现法庭上有针对性的论证说理。而庭前会议就起着 明确控辩双方争点,并根据争点之种类进行相应地整 理的作用,这对提升庭审效率、实现集中审理、确保裁 判质量具有重要作用l_1引。而这些是“以审判为中心”的 应有之义。 (三)切实发挥好的审判职能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其核心就是要保 I⑩ 使控辩之间形成有效对抗。基于此,有不少学者对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恢复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 度提出质疑,他们认为这容易让法官产生预断,不利于 案件的公正审判[1 。因此他们建议采取起诉书一本主 义,让法官通过庭审来确立对案件的心证,并本着心证 做出判决,使审判的职能得到真正发挥。然而针对目 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案多人少,案件开庭时间短,又大 量采信传闻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不在庭前认 真阅卷和依职权调查,而空洞地主张“起诉书一本主 义”和“空白心证”,这无异于草率司法,因为在庭前不 做认真的案卷研究和证据分析,指望单单通过那么短 的庭审对案件作出精准的判断几乎是不可能的l1 。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对法官的基 本定位应是在职权主义的框架之下,强调法官在庭审 中的事实查明义务,按照这一基本定位,法官须在庭前 充分阅卷,整理庭审争点,对证据的疑点进行调查。庭 审中要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它是刑事诉讼的基石 性原则。从审判程序来讲,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 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一个硬性的 要求。切实落实好“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 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只有这样才能 真正发挥审判职能。 总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确立的最终目的是要 形成正确的裁判,这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疑是至关重 要的。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指出,“一次 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此,法官 要切实发挥好审判职能,使人民群众能从每一个案件 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需要发挥好庭审的作用,毕 竟审判前的各种程序,相对来说都是单方进行的,只有 在法庭上各路人马聚齐了,才有一个交锋、辩论的平 台,因此,庭审中心体现诉讼规律。 ①“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 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 (四)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察机关具有多重角色,这多重角色体现在检察机关既 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出庭支持公诉时, 由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会影响审判中心的地位,容 易破坏庭审三角结构,出现“裁判者”与“监督者”之间 的冲突,表现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与检察机关 的刑事审判监督的冲突。当然,笔者认为这二者之间 是有冲突,但是是可以调和的。 (一)有效整合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 在审判中检察机关的法庭监督主要体现为向 提出“纠正意见”,其实质就是检察机关向提出了 异议,可以将这种异议理解为诉权的范畴,归并到诉讼 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就应当要求审判者在审判程 序中充分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充分保障 辩护权,有助于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可以说,庭审实 质化的实现要以辩护的实质化为条件,如果不能实现 辩护实质化,控辩双方的力量就会严重失衡,法庭审判 就会缺乏应有的对抗性,因为缺乏辩护方的有效质证 而容易流于形式,因此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必须要在 法庭上形成有效的对抗,而有效对抗的形成离不开辩 护人。但是,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比较低,一般 认为只有3O 左右,这么低的律师辩护率很难保证庭 审实质化的实现[1 。因此,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 的辩护权的制度保障,一方面,对于法律已经做出的规 定应当严格执行,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都能得到法 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另一方面,应当继续扩 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尽管2012年修法时扩大了法律援 助的范围,但这一范围仍然过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 讼制度要求控辩双方的专业对抗,因此,辩护律师是以 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等 法治发达国家,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当事人都是由 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得到律师服务的。我们国家目前 还不能达到这种程度,但在目前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 护的比率还比较低的情况下,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就 更加重要。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证嫌疑人和被 告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辩护权。正如有学者指出,律师 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对维系控辩平等对抗, 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作用,是法庭应当依靠的力 量[1 。毕竟兼听则明,偏听则暗。 另外,由于国家权力具有两面性,国家权力并 防止国家机关恣意妄为,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做法,而律 师辩护制度正是发挥这种作用的重要诉讼机制之 一。正如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维茨所说: 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 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 道防线 。 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还需正确理解《关于全面推 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提出的“确保侦 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 个规定并不意味着要确保侦查认定的事实、起诉指控 的事实被所全盘接受,这是违背司法规律的,这否 定了辩护的正当性以及通过辩护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 的可能性,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严重曲解。 四、人民——冲突角色的有效协调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凸显司法的权威性或者说是法 庭的权威 ,发挥审判职能的决定作用。但是由于检 职权中。在具体的操作中,检察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 时,不再像以前称之为“出席法庭并履行法律监督职 能”,可以称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同样,检察机关 在出席二审或再审案件时,将抗诉理解为诉权的延伸, 不要将其定性为“监督”,它同公诉权一样属于司法请 求权,此时,检察机关的身份仍然是公诉人,要面临和 一审一样的控辩审三角结构_】 。另外,检察机关提出 纠正意见应当是以口头方式提出,而不能是庭后以书 面方式提出。因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诉讼各方在法庭 上举证、在法庭上说理、法官裁判的心证形成在法庭, 最大限度防止庭前因素和庭外因素对法官的干扰。如 果在庭审时发现有问题而不当庭指出,这对庭审效果 和诉讼效率会大打折扣。 公诉权与监督权在同一位阶的司法活动中实施, 必然不能达到法律的预期,因为两者兼顾的结果使得 两者都不能按照程序规定实现。如上所述,将提出纠 正意见、抗诉等视为审判监督的职能还原为诉讼职能, 可以解决如下问题。其一,解决了检察机关在审判中 由于多重身份而给审判活动带来的质疑,避免出现检 察机关由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以“法官的法官”自 居的情形,保证法官不受影响地、客观公正地做出裁 判,从而维护了刑事案件庭审的三角结构及裁判 的权威性。其二,解决了由于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 而弱化诉讼职权的问题。通过对检察机关职能的整 合,可以使其充分行使诉讼职权,推动传统的重书面审 查、重犯罪指控的工作模式向重亲历性审查、重犯罪证 明的工作模式转变,以有效的工作机制倒逼公诉人员 提升指控质量的能力,通过层层把关倒逼指控质量l2 。 而且,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整合后,也不会因为自己进 行的是监督活动而担心影响与的关系,这样就可 以充分地发挥诉讼权能。其三,通过对检察机关审判 监督职能的整合,可以实现从“各自为政”走向“审判统 筹”,对塑造权威、维护审判的中心地位、尊重 终局裁判,实现诉讼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⑩l (二)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构建“检主警 辅”的侦控构造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对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 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使侦查权不被滥用。由于我国侦 查权封闭运行,侦查权力及其强大,因此,检察机关应 当在侦查阶段适度介入侦查,加强对机关侦查取 证行为的引导,规范侦查权的行使。应该明确,证明有 无非法取证的责任在公诉机关,而有没有实施非法取 证的责任在侦查机关,这两个责任应该是分开的。这 个问题在实践中比较模糊,一说有非法取证,公诉人就 把责任推到侦查机关去。实际上,公诉机关必须明确 自己对非法取证是负有审查责任和证明责任,而真正 有没有非法取证不是公诉机关的事,是侦查机关的事。 所以,把这一点明确下来,责任就分清了。首先,公诉 机关不是非法取证的主体;其次,公诉机关虽然不是非 法取证的主体,但是有调查、审查和证明有无非法取证 的责任。这样明确下来,公诉机关既相对超脱,又有审 查和证明责任。这样,就可以避免过去发生的因责任 不明而相互推诿的现象了[2 。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 机关要对机关的逮捕申请严格审查,对逮捕后羁 押必要性进行动态审查,尽量减少羁押;在审查起诉阶 段,公诉人要强化责任意识,不能再拿着侦查机关移送 的证据照搬上法庭,而应当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 的审查模式,完善证据体系,如果法庭上出现了证据突 袭、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况,公诉人审查起诉的准备工作 做到位,就会做到应对自如、有条不紊。这对公诉人是 有好处的,防止“带病起诉”。l2 ] 结语: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 统工程。由于刑事诉讼是一个整体,审判阶段庭审实 质化的推进,审理方式的改变,必然会导致起诉及侦查 方式发生变化,而绝不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变化。 因此,真正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将会在诉讼程序和司 法中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要注重刑事 诉讼的全局效应,需要机关、、都要有 所作为,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 参考文献: [1]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J].中国社会科学, 2o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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