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9.12.30 2019.12.30 鄂高法发〔2019〕5号 审判机关 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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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司法责任制工作指引》的通知 鄂高法发〔2019〕5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基层法院:
为构建职责清晰、各司其责、齐抓共管、运行顺畅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讨论通过了《全省法院司法责任制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0日
全省法院司法责任制工作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立案与分案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分案
第二章 审判组织的职责
第一节 审判团队的组建模式 第二节 审判团队的职权配置
第三节 审判团队应当报请院庭长审批的事项 第三章 院庭长审判、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一节 院庭长的审判职责 第二节 院庭长的审判监督职责 第三节 院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 第四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行使 第四章 专业法官会议运行规范 第一节 专业法官会议的职能与组成 第二节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与程序 第三节 专业法官会议的相关管理 第五章 审判委员会运行规范 第一节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与职责 第二节 审判委员会运行的程序与规则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的档案与保密制度 第六章 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审判事务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案件评查 第三节 法官审判业绩评价 第四节 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保障机制 第七章 司法公开工作规范 第一节 裁判文书公开规范 第二节 庭审公开规范 第三节 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规范 第四节 执行信息公开规范 第八章 审判责任追究 第一节 违法审判责任范围 第二节 违法审判责任承担 第三节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节 监督管理责任的责任范围与追责程序 第九章 法官履职保障 第一节 法官依法办案保障 第二节 法官履职安全保障
第三节 法官人格尊严与职业尊荣保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立案与分案 第一节 立案
第一条【登记立案程序】立案人员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应接收诉状材料,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对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对。
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形式要件的,当场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二条【网络立案】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全面推行网上立案工作,建立健全网上立案工作制度,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完成跨层级、跨区域协作立案工作。
第三条【纠纷多元化解】立案诉讼服务人员应当在立案阶段向当事人释明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引导其选择相对高效的解决途径。
对在立案阶段达成和解、调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及时做好和解、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第二节 分案
第四条【分案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办理。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专业审判团队或速裁审判团队的,可以在合议庭或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承办法官一经确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指定分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执行部门可申请指定分案: (一)原合议庭人员发生变动;
(二)关联案件、同类型案件或特殊案件; (三)均衡工作量;
(四)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 (五)其他需要指定分案的情形。
调整理由及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并在网络办案平台记载。
第六条【“四类案件”识别】立案部门在立案过程中,应当根据立案登记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并予以标识。
第七条【“四类案件”】本指引所称“四类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其中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包括:
1.当事人人数众多,利益诉求强烈,矛盾易激化,存在重大群体性信访风险,或者有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的;
2.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涉及群体性纠纷的。 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 1.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2.涉及政治安全、国家外交、国防安全、民族宗教、社会稳定、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公益诉讼案件;
3.被告为特殊主体,且案件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4.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存在重大执行障碍或长期无法执结的; 5.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交办、督办且有重大影响的; 6.人大代表依法进行监督的; 7.在辖区内可能引发重大舆情的。
可能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发生冲突的案件包括: 1.新类型案件或在辖区内认识分歧较大,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
2.与上级法院的裁判指引、类案处理规则、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可能产生冲突的; 3.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或规定之间存在冲突的;
4.审理时处于新法和旧法衔接阶段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包括:
1.反映法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七种情形之一的;
2.反映法官久拖不决、久拖不执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章 审判组织的职责 第一节 审判团队的组建模式
第八条【组建原则】综合考虑不同地区、层级、业务特点,各级人民法院可从案件类型、难易程度、人员结构等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模式组建不同类型的审判团队,优化人员配置,提升办案效能。
第九条【独任制审判组织】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合议制审判组织】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 案件数量较多的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的管理模式。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合议制审判的案件,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或法官等级高的法官担任审判长。
第二节 审判团队的职权配置
第十一条【独任法官职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主持或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作出审查意见,必要时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拟订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主持案件开庭、调解,依法作出裁判,制作审理报告、裁判文书或指导法官助理起草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并直接签发裁判文书; (四)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五)对于不符合独任审判程序的案件,主动向庭长(审判团队负责人)报告; (六)对承办案件和法律文书的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七)做好宣判、释法答疑、矛盾化解工作;
(八)指导、督促审判辅助人员将案件信息及时准确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处理各类法律文书清样
校对、裁判文书上网等辅助性工作;
(九)妥善保管未结案的案件卷宗、案卷材料和相关案件卷宗,做好指定审判辅助人员临时使用和保管的交接记录;
(十)督促书记员将已交接的结案卷宗立卷,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移送接收法院或归档; (十一)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十二条【合议庭职责】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审限延长、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主动识别、标识提请监督案件,并按要求发送至庭长; (四)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五)评议案件;
(六)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七)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提出裁判意见; (八)制作裁判文书; (九)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合议庭审判长职责】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指导和安排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庭前准备、证据交换及其他审判相关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按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根据专业法官会议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七)审阅、签署除应由院长、副院长签发的以外的裁判文书; (八)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第十四条【合议庭承办法官职责】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主持或指导法官助理做好确定举证期限、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二)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四)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并向合议庭成员介绍在庭前准备中了解的案件情况; (五)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时,主持、指挥庭审活动;未担任审判长时,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六)对于发现承办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四类案件”,以及本院规定纳入院庭长审判监督范围的案件,主动向庭长、分管副院长报告;
(七)在审理“四类案件”时,依托数字法院办案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类案检索系统等,对本院或上级法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或指导法官助理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
(八)制作或指导法官助理制作审理报告; (九)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十)根据合议庭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决议,制作裁判文书或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阅,与合议庭成员合署签名;
(十一)对承办案件质量,按其发表意见承担责任;对法律文书的文字差错承担全部责任; (十二)做好宣判、释法答疑、矛盾化解工作;
(十三)指导、督促审判辅助人员将案件信息及时准确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处理各类法律文书清样校对、裁判文书上网等辅助性工作;
(十四)妥善保管未结案的案件卷宗、案卷材料和相关案件卷宗,做好指定审判辅助人员临时使用和保管的交接记录;
(十五)督促书记员将已交接的结案卷宗立卷,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移送接收法院或归档; (十六)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十五条【合议庭成员职责】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法官助理职责】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或指导书记员完成送达等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二)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召开庭前会议;
(三)办理指定辩护人或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有关事宜;
(四)接待、安排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阅卷等事宜; (五)依法收取、核对有关证据;
(六)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
(七)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等;
(八)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九)按照审判长的安排参加庭审;
(十)列席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
(十一)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根据承办法官安排对裁判文书进行文字校对;
(十二)办理或指导书记员办理案件信息录入、各类法律文书清样校对、裁判文书上网等辅助性工作; (十三)受法官指定,临时使用和保管未结案的案件卷宗、案卷材料和相关案件卷宗,做好交接记录; (十四)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第十七条【书记员职责】书记员在法官、法官助理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四)负责案件信息录入、各类法律文书清样校对、裁判文书上网等辅助性工作; (五)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六)完成法官、法官助理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三节 审判团队应当报请院庭长审批的事项
第十八条【应当报请院长、副院长审批的事项】下列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合议庭评议后应报庭长先行审核签署明确意见后,报请分管副院长或院长审批: (一)减、免交诉讼费;
(二)向上级法院请示变更案件管辖或依职权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三)采取拘传、搜查、拘留、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的决定及复议决定; (四)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及复议决定;
(六)裁定不予受理、拒绝承认与执行或承认与执行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受理、拒绝承认和执行或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不予受理、不予认可与执行或予以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书、支付命令;
(七)合议庭延长审限申请;
(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报请院长审批的其他程序事项。
第十九条【应当报请庭长审批的事项】下列案件审理中的事项,合议庭评议后应报庭长审批: (一)受理破产案件的意见或裁定;
(二)确认取回权、抵销权、法定优先权成立的批复;
(三)许可破产管理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批复; (四)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五)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应将上述事项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二十条【提请监督的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结案发现属于“四类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应当立即向院庭长报告。
第二十一条【提请监督的方式】对提请监督案件,承办法官应当作出“提请监督”的标识,并根据本规则设置的相应节点、流程,按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自动监督节点、层级向庭长或分管副院长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未能自动识别、标识时,立案、分案人员及承办法官应当主动识别、标识。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不能自动报告的事项,合议庭应通过书面方式,按监督节点、层级向庭长或分管副院长报告。
第三章 院庭长的审判、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一节 院庭长的审判职责
第二十二条【建立院庭长办案制度】院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外,应当办理案件。院庭长办理案件应当符合司法亲历性要求,直接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主持庭审、合议,制作和签发法律文书等,不得挂名办案。
院庭长应当作为承办法官具体承办案件,也可以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完善院庭长办案机制】建立入额院庭长办案情况定期通报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并带头办理以下类型案件: (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四)院庭领导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四条【院庭长办案机制运行】立案庭或审判执行部门认为可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办理的案件,可以提出建议,报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决定,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也可自行决定办理的具体案件。院长办理本院受理的案件,副院长、执行局长一般办理所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案件,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一般办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案件,庭长、副庭长办理本庭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院庭长办案数量的确定原则】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每年办案数量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监督管理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庭长、副庭长每年办案数量参照本庭法官人均办案数量确定。
第二十六条【院庭长办案数量】院庭长办案数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第四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办案标准。
第二十七条【院庭长办案的议事规则】院庭长办理的案件,依据合议庭多数意见作出裁判。多数意见与院庭长的意见不一致的,院庭长按相关规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列席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院庭长办案的效果和运用】院庭长应通过办理案件,增强与法官的同理心,不断完善廉政风险节点的防控措施。
院庭长办理案件应起到示范、指导作用,并通过庭审观摩、案件讲评、编写参考案例等方式,总结审判经验,规范和指导审判工作。
第二十九条【院庭长办案的司法责任】院庭长办理案件纳入案件流程管理,接受案件质效评估和案件评查,作为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其承担的具体职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二节 院庭长的审判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院长的审判监督职责】院长应当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省法院院长从宏观上监督全省三级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各中级法院院长从宏观上监督辖区两级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各基层法院院长从宏观上监督本院各项审判工作;
(二)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通过听取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庭长的工作汇报,对审判流程进行检查、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办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等方式,监管和督促审判执行部门完成审判执行工作任务,提升审判执行质效;
(四)监督“四类案件”,要求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审理进度和裁判结果,决定将“四类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五)通过特定类型个案监督、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查看案件评查结果、分析改判发回案件、听取辖区法院意见、处理各类信访投诉等方式,督促统一裁判标准;
(六)检查监督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纪律作风、职业操守,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和日常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等; (七)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审判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副院长的审判监督职责】副院长应当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通过听取分管部门庭长、副庭长和法官的工作汇报,对审判流程进行检查、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办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等方式,监管和督促审判执行部门完成审判执行工作任务,提升审判执行质效;
(二)监督“四类案件”,要求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审理进度和裁判结果,决定将“四类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通过特定类型个案监督、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查看案件评查结果、分析改判发回案件、听取辖区法院意见、处理各类信访投诉等方式,督促统一裁判标准;
(四)检查监督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纪律作风、职业操守,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和日常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等; (五)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审判监督职责; (七)院长交办的其他审判监督事务。
第三十二条【庭长的审判监督职责】庭长应当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根据职责权限,对本部门案件审判流程节点进行检查监督,对案件整体质效进行分析、评估,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对存在的案件质量问题集中研判,落实司法公开;
(二)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范围,召集并主持本庭专业法官会议,对会议记录进行审核、签字;
(三)提请分管副院长将案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报请院长依法处理;
(五)通过特定类型个案监督、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查看案件评查结果、分析改判发回案件、听取辖区法院意见、处理各类信访投诉等方式,督促统一裁判标准;
(六)检查监督纪律作风,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等;
(七)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审判监督职责。 第三节 院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院长的审判管理职责】院长应当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省法院院长从宏观上管理全省三级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各中级法院院长从宏观上管理辖区两级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各基层法院院长从宏观上管理本院各项审判工作;
(二)主持研究制定本院开展审判管理监督的制度文件;主持配置本院审判资源,包括审判庭人员、专业化合议庭、审判团队组建模式及职责分工等; (三)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并处理相关事项;
(四)主持法官考评工作,在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审判业绩进行客观评价基础上,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绩效作出综合评价;
(五)管理与全院审判执行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审判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副院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副院长应当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指导、督促和检查分管部门完成审判工作任务;
(二)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以及本院院长的授权,对审判过程中的相关程序事项作出审核决定;
(三)组织分管的审判业务部门开展业务学习、进行疑难案件研讨; (四)参加分管部门的专业法官会议,主持会议议程; (五)签发分管部门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法律文书;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审判管理职责; (七)院长交办的其他审判管理事务。
第三十五条【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庭长应当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本院审判工作总体安排,部署综合工作,包括审判工作的安排部署、审判或调研任务的分配、调整,制定裁判指引、组织汇编案例,或报请人事部门调配本庭各审判团队的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
(二)审批程序性事项,包括法律授权的程序性事项审批、依照分案规定调整分案、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审批报请等;
(三)召集专业法官会议,决定将“四类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本庭有关审判工作事项,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四)组织本庭的精品案件、优秀裁判文书、典型案例的评选推荐,以及参考性案例、审判调研、司法统计等司法延伸工作;
(五)组织、协调合议庭做好本庭案件的释法答疑、矛盾化解以及信访等其他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审判管理职责; (七)院长、副院长交办的其他审判管理事务。 第四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行使
第三十六条【行使方式】院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提供类案和关联案件的裁判文书或检索报告。
第三十七条【权力行使边界】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进行审核签发,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法官汇报案件。
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案件审理过程或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依职权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三十八条【全程留痕】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在对有关材料进行批示或对有关案件作出指示时,应当履行相应的签批手续或登记手续。
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材料或办公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第三十九条【特殊案件的监督管理】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法官报告案件进展及处理意见,法官应当提请监督:
(一)疑难、复杂、敏感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政法机关形象和执法司法公信力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可能与本院、上级法院类案处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发回重审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行使程序】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应签批书面材料或制作填写审判监督管理表单,
转交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办理,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院庭长无异议的处理】院庭长对属于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案件,对案件审理过程或评议结果无异议的,可以签署阅示意见,并反馈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院庭长对举报投诉的处理】院庭长收到涉及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情况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调查核实。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澄清,对查证属实的依纪依法处理。所涉案件尚未审结执结的,院庭长可以依法督办,并按程序规定调整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或审判辅助人员;案件已经审结的,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专业法官会议运行规范 第一节 专业法官会议的职能与组成
第四十三条【职能和定位】专业法官会议负责讨论和研究本庭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研究相关问题在本庭各合议庭之间或辖区法院范围内的法律适用统一以及其他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问题,为合议庭审理案件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专业意见。
第四十四条【机制设置】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可以在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审判执行部门内部建立,也可以跨审判业务部门、审判团队建立。
第四十五条【人员组成】专业法官会议由法官组成。庭长、副庭长和提交讨论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庭廉政监督员和汇报案件的承办法官的法官助理,应当列席专业法官会议。 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官,地位相同、权责平等。
根据会议讨论议题,专业法官会议的主持人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
审判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邀请其他审判庭、审判团队的法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
对“四类案件”的讨论,分管副院长应当参加和主持会议。对“四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专业法官会议。
第四十六条【出席人数】召开专业法官会议,除分管副院长、庭长、合议庭全体成员外,参加会议的其他法官人数不得低于合议庭人数。
审判庭或审判团队法官人数未能达到召开会议标准的,庭长或审判团队负责人应当邀请受理案件类型相同的其他审判庭、审判团队的法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 会议召开时,参加会议法官人数应为单数。
第四十七条【回避】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列席人员具有诉讼法规定的自行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节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与会议程序
第四十八条【可以提请讨论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可以报庭长审批同
意后,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一)疑难、复杂的;
(二)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的;
(三)持少数意见的承办法官认为需要提请讨论的; (四)拟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提审、指令再审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的。
根据审判监督管理相关规定,院庭长应当决定将“四类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第四十九条【会议召集】专业法官会议由院庭长召集并主持。院庭长另有工作安排的,可以指定一名副庭长召集并主持。
第五十条【会议准备】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当准备案件的书面报告、类案检索报告和必要材料,在专业法官会议召开前送交参会人员。
第五十一条【案件报告内容】案件的书面报告,一般要具备以下内容: (一)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事项;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 (三)有关法院裁判、执行的情况;
(四)当事人诉讼理由、控辩双方意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争议焦点; (五)合议庭对事实、证据的意见;
(六)合议庭评议意见,分歧意见所持的事实、法律依据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拟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合议庭在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前,可以与原审法院交换意见,已交换意见的,应当提交书面记录。
第五十二条【讨论程序】专业法官会议召开时,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将简要案情、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评议意见以及案件处理可能涉及的其他问题等方面如实汇报,其他合议庭成员可以发表补充意见,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可以自由发言。
参加会议的法官可以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案情由熟悉案件所涉专业知识的法官先发表意见,但主持人应最后发表意见。
会议结束时,主持人应当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讨论意见,记入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应当按照规定在案卷和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第五十三条【讨论意见的运用】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决定是否采纳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并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负责。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应当在办案系统中标注并说明理由,或在复议笔录中作专门说明。
第五十四条【复议】院庭长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复议。经复议未采纳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的,院庭长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节 专业法官会议的相关管理
第五十五条【讨论案件记录】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的研究讨论应当形成笔录,由参加会议的成员签署后附入案件副卷归档。
第五十六条【保密】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材料以及讨论情况属于审判工作秘密,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会议议题、案件信息和讨论情况。
有条件的法院可探索对案件通过制作PPT文档进行汇报,并通过文书隐名软件,隐去讨论案件的当事人、地址、标的物等可供识别的各项信息,增强案件讨论结果的保密性。
第五十七条【工作绩效】法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情况可以计入工作量,作为绩效考核的加分项纳入业绩档案。
第五十八条【归口管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归口管理,及时整理、印发对于形成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交流审判经验和指导司法实践等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纪要,并在案件裁判生效后结合公布裁判文书、典型案例等形式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十九条【责任追究】合议庭成员向专业法官会议汇报案件以及专业法官会议成员讨论案件存在违法情形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第五章 审判委员会运行规范 第一节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与职责
第六十条【审判委员会职能】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其主要履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执行工作和审理特定案件的职能。
第六十一条【专业委员会设置】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中级以上法院审判委员会可以分设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特长和业务分工等确定。
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本专业范围的案件、案例和议题,如果有必要,专业委员会可以将案件或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讨论案件范围】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一)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包括:
1.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2.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涉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宣告无罪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3.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4.拟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5.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二)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三)下级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案件; (四)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新类型案件;
(五)法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确或审判实践中裁判不一致,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案件; (六)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案件; (七)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
(八)院长、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疑难、复杂、敏感案件。
第六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讨论案件范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三)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四)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五)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六)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七)认为案件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八)中级人民法院自行规定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六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讨论案件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三)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四)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五)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六)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需要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七)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八)基层人民法院自行规定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六十五条【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副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有重大分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三)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 (四)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六)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七)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六十六条【专业委员会职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议题,可以由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专业委员会经讨论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七条【讨论内容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除涉及国家外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全案讨论外,对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着重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节 审判委员会运行的程序与规则
第六十八条【专业法官会议前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先由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第六十九条【专职委员审查】分管副院长对合议庭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查;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应当提出是否符合提交讨论条件的意见。不符合提交讨论条件的,应当向合议庭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合议庭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分管副院长决定。 第七十条【提交程序】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议题,应附经分管副院长审核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表述清晰。
案件审理报告应当附案情摘要、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焦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理由并说明有无类案依据;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归纳不同意见、理由以及类案依据。
第七十一条【审委会委员议事前准备】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提前阅读审理报告,了解合议庭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和对法律适用的意见,并根据需要调阅庭审视频或查阅案卷。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先行委派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庭审。
第七十二条【审判委员会例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主持人决定。
第七十三条【回避情形】审判委员会委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报院长批准。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由院长作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姓名以及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信息应当通过本院门户网站或其他方式对外公开。 第七十四条【召开审判委员会的人数要求】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委员过半数出席。
专业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出席会议,受邀委员与其他到会委员的权利和职责相同。
第七十五条【审判委员会的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的,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
第七十六条【列席人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 (二)承办部门负责人;
(三)再审案件的本院原审合议庭成员和部门负责人; (四)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检察长; (五)其他相关人员。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
列席审判委员会人员应当在会前报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由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通知到会。 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对讨论事项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汇报人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由承办法官汇报;承办法官因特殊情况无法汇报的,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汇报。
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
第七十八条【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议题,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取案件和议题汇报; (二)承办部门负责人补充介绍;
(三)承办部门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其他委员按照任职排序自后而前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发表本人意见,对其他委员的意见进行总结归纳,提出表决建议,确认表决结果。
第七十九条【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形成】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案件、议题,应该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按照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二)形成倾向型意见,决定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示; (三)决定择期另行讨论。
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议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或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 第八十条【审判委员会的复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下达后,应当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审判委员会意见与上级人民法院批复意见不一致的,审判委员会应当复议。 第八十一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院长、副院长签发裁判文书,应对裁判文书是否符合合议庭决议或审判委员会决议负责。
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维持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审判委员会决定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入讨论笔录。
合议庭对汇报的内容负责,因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重要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效力】合议庭在会后发现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新情况,须报告院长或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决定是否再次提交讨论。
第八十三条【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的决定,合议庭或相关部门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决定内容或拖延执行。负责审判委员会工作的部门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报告。
第八十四条【审判委员会的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的档案与保密制度
第八十五条【备案】建立审判委员会会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审判委员会议题的提交、审核、讨论、决定等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实行全程留痕,由全体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在讨论笔录上签名确认。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议题,合议庭、承办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对作出的裁判文书、制发的文件存档备案。
第八十六条【保密制度】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以及按照法定程序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的情况和事项属于审判工作秘密。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审判工作秘密。因泄露审判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判事务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审判事务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定
第八十七条【信息平台应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强化信息平台应用,切实推进电子卷宗同步录入、同步生成、同步归档,并与办公平台深度融合,实现对已完成事项的记录跟踪、待完成事项的提示催办,即将到期事项的定时预警、禁止操作事项的及时冻结等自动化监管功能。
第八十八条【加强审判执行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领域审判、执行流程标准,推进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与信息化建设深度融合,将立案、分案、送达、庭审、合议、宣判、执行到结案、归档的每个节点均纳入审判监督管理范围,严格落实审限管理,将监督事项嵌入办案平台,实现司法活动全程留痕、违规操作自动拦截、办案风险实时提示。 第八十九条【细化流程管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信息化流程管理机制,实行网上办案、全程留痕、智能管理,完善数据分析、态势研判和风险警示功能,推动审判监督管理信息化、规范化建设。加大诉讼流程信息公开,加强审判环节廉政风险的评估、预防、督察,扩大诉讼服务范围,切实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条【“四类案件”的智能化监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四类案件”自动识别、智能化监管,对于法官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院庭长要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审判管理系统自动预警并提醒院庭长予以监督。
第九十一条【审判管理部门、内部监督部门的报告责任】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部门、内部监督工作部门等经审查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及时报告院长。
第九十二条【建立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审判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第九十三条【细化绩效管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细化岗位职责,实行分类绩效考核。坚持客观量化和主观评价相结合,突出核心指标权重,制定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业绩考核办法。综合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和工作要求等因素,客观评价办案质量和效率。实行考核信息动态管理,综合运用考核结果,不断完善激励机制。
第九十四条【强化廉政风险防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梳理编制廉政风险较大的岗位、领域、环节清单,找准廉政风险点,合理分解、科学配置司法权力。完善组织人事、纪
检监察、监督、审计、审判管理工作等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强化廉政风险监督管理。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严肃执纪问责。
第九十五条【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建立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当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六条【深化司法公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庭审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节 案件评查
第九十七条【案件评查定义】案件评查,是通过对各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案件庭审(包括二审调查、听证)、裁判文书等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考核检查,评定质量等级、遴选精品案件、评选优秀庭审及裁判文书,查改差错,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审判管理工作。
第九十八条【案件评查原则】案件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正、依法客观、严谨规范、评以致用的原则。
第九十九条【案件评查工作类型】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开展常规评查、专项评查、重点评查等各种类型的案件评查工作。
第一百条【常规评查】常规评查,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类审结、执结案件的质量进行的定期评查。常规评查应按各级人民法院结案总数和法官个人结案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
第一百零一条【专项评查】专项评查,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对已审结、执结的某类案件进行的专门性评查。各级人民法院每年都应组织开展专项评查。
第一百零二条【重点评查】重点评查,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对可能存在案件质量问题的个案进行的重点评查。主要包括:
(一)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
(二)在常规抽查中发现可能存在较大问题,需要进一步定性的; (三)长期未结、久押不决的;
(四)本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评查的;
(五)当事人反复信访,且有证据反映可能存在审判执行质量问题的; (六)依照国家赔偿程序决定予以赔偿的; (七)纪检监察部门移送评查的。
对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和信访投诉率高,且经核查确有问题的法官所承办的案件,应当重点评查,并根据评查结果对法官审判能力作出评价。
对评查中发现案件存在较大问题的承办法官,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对该法官或其所在部门承办的案件,按照一定比例对部分或全部案件进行重点评查。
第一百零三条【案件质量等级的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案件质量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确定案件质量等级划分标准,并据此对被评查案件综合评定质量等级。 第一百零四条【案件责任认定】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被评查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结合案件差错性质、法官主观过错程度、司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综合认定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案件评查结果的运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法官个人办案质量记录制度。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应计入法官审判业绩评价,作为法官业绩考核、奖励惩戒、晋职晋级的重要的依据。 第三节 法官审判业绩评价
第一百零六条【审判业绩评价定义】法官审判业绩评价是对人民法院办案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评价。
第一百零七条【审判业绩评价原则】法官审判业绩评价应当遵从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审判业绩评价指标】法官审判业绩评价指标由审判质量、案件数量、审判效率、审判效果、审判流程管理等指标组成。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将法官工作量、案件权重系数等个性化审判业绩指标,纳入本院法官审判业绩评价体系,作为本院法官审判业绩评价的组成部分。 法官审判业绩评价指标数据应当从网上办案平台中每名法官承办的各类案件信息中获得。
第一百零九条【审判质量指标】审判质量指标评价法官办案质量,可由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率(错误),案件质量评查得分,裁判文书差错率等指标组成。
第一百一十条【案件数量】案件数量指标评价法官办案数量的多少,主要评价法官的结案贡献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审判效率】审判效率指标评价法官办案效率的高低,可由法定(正常)期限内结案率、平均结案时间指数、延长扣除审限未结案件比、18个月以上未结案件比等指标组成。
第一百一十二条【审判效果】审判效果指标评价法官办案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情况,可由调(和)解及撤诉率、再审成立率等指标组成。
第一百一十三条【审判流程管理】审判流程管理指标评价法官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规范程度,可由信息录入完整率、案件归档率、裁判文书上网率、系统审限节点冻结指数等指标组成。
第一百一十四条【审判业绩评价指标值来源】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部门,运用审判管理信息系
统及相关司法统计数据、案件定期评查情况通报等,作为定量评价的基础。
案件质量评查得分、裁判文书差错率、裁判文书上网率、信息录入完整率,由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部门组织专项评查组负责评价。
第一百一十五条【审判业绩评价对象的组成】各级人民法院在组织法官审判业绩评价时,可以分业务部门对法官审判业绩进行评价,也可按受理案件范围将多个审判团队法官编组进行审判业绩评价。 采取将全院法官统一开展审判业绩评价的法院,应当将法官工作量、案件权重系数、系列案件数量等方面,纳入法官审判业绩评价的核算范围。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业绩评价的运用】各级人民法院可自行确定法官审判业绩评价占法官综合业绩评价的比率,但法官审判业绩评价的占比率不得低于法官综合业绩评价的70%。
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和其他进入法官员额的部门负责人,可以适当调整其审判业绩评价占综合业绩评价的比率,但审判业绩评价不得低于综合业绩评价的50%。
第一百一十七条【审判业绩评价的通报】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至少每季度作出一次本院法官审判业绩评价,在全院进行通报。
第一百一十八条【审判业绩评价的细化】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节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法官审判业绩的评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省法院备案。 第四节 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保障机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专业法官会议对法律适用的统一】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健全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统一法律适用、为审判组织提供法律咨询的功能。
第一百二十条【审判委员会对法律适用的统一】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健全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发挥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
第一百二十一条【专业法官会议与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工作衔接】各级人民法院应健全专业法官会议与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工作衔接机制,对裁判可能形成新的裁判标准或者改变上级法院、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标准的,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强制类案检索机制】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对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发改案件的汇报】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承办的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分析,及时向专业法官会议进行逐案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参考性案例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应加强统一法律适用问题调研,及时编发案例参考,发挥案例指导作用,促进统一裁判尺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申请】各级人民法院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向本院负责审判管理工作的部门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
(一)各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 (二)各业务部门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存在分歧的;
(三)组织人民法院类案同判专项研究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申请所需材料范围】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提炼、总结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法律问题; (二)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案号;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材料中含有在审案件的,应当隐去当事人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程序】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业务部门材料准备齐全后,交本院审判管理工作部门,层报省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省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章 司法公开工作规范 第一节 裁判文书公开规范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开原则及渠道】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各级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开范围】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
的裁判文书。
第一百三十条【不公开范围】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包括: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即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其中包括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实施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没有分案处理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和民事调解书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但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除外;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公布后可能导致矛盾激化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的婚姻家庭、继承、相邻关系等案件的裁判文书;公布后可能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的涉及重大政治、外交、国防、民族、宗教、社会稳定、历史遗留问题等敏感因素的裁判文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信息项发布】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开时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调解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开技术规范】裁判文书公开前的隐名处理、删除信息、保留信息的要求和标准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技术处理】裁判文书公开前,应使用裁判文书屏蔽系统、裁判文书纠错系统对文书进行技术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责任承担】案件承办法官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的一致性,以及技术处理的规范性负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不公开审批】案件承办法官认为裁判文书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院领导审定,并将审定结果报审判管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文书撤回】裁判文书公开后发现不属于公开范围或不符合公开要求的,应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撤回上网裁判文书审批表,经院庭长审批,层报省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撤回。
对需要撤回修改的裁判文书,应在撤回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文书修正和重新公开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考核本院及辖区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工作,负责协调处理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投诉和意见,协调技术部门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等。 第二节 庭审公开规范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开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应坚持庭审活动依法、规范、实质公开,推进庭审公开常态化。
第一百四十条【公开方式渠道】庭审公开以视频、文字、图片等方式进行,以视频直播为主。在互联网公开庭审活动的平台包括中国庭审公开网、湖北庭审公开网、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等互联网平台。
湖北庭审公开网实现与中国庭审公开网的自动联通对接,各级人民法院庭审公开通过湖北庭审公开网和中国庭审公开网同步进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开范围】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全部依托互联网进行庭审直播。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和下列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不进行庭审网络直播: (一)有同案犯另案处理尚未完毕且未被采取羁押措施的刑事案件; (二)可能引起犯罪方法传播的新类型刑事案件;
(三)犯罪手段残忍或案情特殊可能严重影响受众心理、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案件;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案件;
(五)检察机关或当事人书面申请不在互联网公开庭审活动,并有正当理由的案件; (六)涉及重大政治、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问题的案件; (七)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案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不公开审批】对于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不进行网络直播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由承办法官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副院长审定,并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和案件评查范围。
第一百四十三条【技术处理】庭审活动中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证人保护等不应在互联网公开的内容,根据案件承办业务部门建议,信息部门应对不应公开的内容进行技术处理,处理后符合公开要求的可予以公开。
第一百四十四条【责任分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以及审判管理、新闻宣传、信息技术、司法警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责任分工做好庭审直播的组织调动、技术维护、数据统计、舆情引导、警务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一百四十五条【提前告知】在互联网公开庭审活动的案件,需在开庭通知书、传票中告知检察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于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应的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发布案件庭审公开预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取消程序】庭审公开预告发布后,因特殊情形需要取消庭审公开的,经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书面审核同意后,应及时发布取消在互联网公开庭审活动的公告,并载明取消理由。
庭审公开预告发布后,庭审需要改期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庭审改期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敏感案件公开】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庭审活动进行公开的,审判部门应当进行舆情风险评估,会同宣传部门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实施庭审公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止/终止公开】庭审公开过程中,出现不适宜公开的特殊情形的,审判长有权决定中止庭审公开。
中止庭审公开的事由消除后,审判长应当宣布恢复庭审公开。
中止庭审公开的事由无法消除,或者庭审出现确不适宜继续公开的情况,审判长有权决定终止庭审公开,并通过庭审公开网络平台发布终止庭审公开的公告,说明终止理由。 中止、恢复、终止庭审公开的,应当记入开庭笔录。
终止庭审公开的,应由案件承办法官在庭审后3日内做出书面说明,经所在部门领导审批,报审判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备案。
第三节 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规范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开原则及渠道】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应当依法、规范、及时、便民。
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是各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统一平台。
第一百五十条【公开内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的流程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流程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开告知】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通过互联网获取审判流程信息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开起止】各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应诉、参加诉讼,准许当事人参加诉讼,或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自完成其身份信息采集、核对后,应当向其公开审判流程信息。
当事人中途退出诉讼的,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不再向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审判流程信息。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或者发生变更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开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工作要求,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网依法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案号、案由、收立案日期、审判组织成员等程序性信息,以及庭审、质证、证据交换等诉讼活动笔录内容。
各级人民法院应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网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机构设置、法官名录、诉讼指南、开庭公告等信息内容。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开禁止】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保密或者限制获取的审判流程信息,不得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第一百五十五条【权利救济】诉讼参与人认为案件公开内容错误或不应公开的,应当向案件承办部门书面提出。经审查公开内容确有错误或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更正案件信息或撤销公开状态,或由审判管理工作部门通知其公开或更正信息。如公开内容不属于更正、撤回范围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向审判管理工作部门予以书面说明。
诉讼参与人认为审判流程信息应公开而未公开的,可以书面向案件承办部门或该院审判管理工作部门提出公开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开条件的,案件承办法官应主动及时公开,或由审判管理工作部门通知其公开。如案件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向审判管理工作部门予以书面说明。
第一百五十六条【责任分工】各级人民法院立案诉讼服务部门、审判执行部门、信息技术部门、审判管理部门、宣传部门等要加强工作协助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中的信息采集、信息核验、技术保障、舆情监控等工作,保障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节 执行信息公开规范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的信息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执行审查案件的流程信息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公开,执行案件文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开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主动向案件当事人公开以下执行信息: (一)执行立案信息; (二)执行人员信息; (三)执行程序变更信息; (四)执行措施信息; (五)执行财产处置信息; (六)执行裁决信息; (七)执行结案信息; (八)执行款项分配信息;
(九)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信息。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开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执行信息:
(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启动程序、执行收费标准和根据、执行费缓减免的条件和程序; (二)执行风险提示; (三)悬赏公告、拍卖公告;
(四)未结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 (五)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六)限制出境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七)限制招投标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第一百六十条【公开告知】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获取执行信息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一百六十一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执行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条【执行进展公开】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应当定期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结果、下一步执行计划、需要其参与和配合的事项等内容,并听取其对案件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院执行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指导辖区法院执行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处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执行信息公开的投诉和意见,协调技术部门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八章 审判责任追究 第一节 违法审判责任范围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规定】法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追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法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一)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制造虚假案件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
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错误裁判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免责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节 违法审判责任承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独任法官责任承担】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合议庭责任承担】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的意见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判委员会责任承担】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内容负责。因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重要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承担】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节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启动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对初步认定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由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经讨论认定有关人员具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负责内部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调查程序】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内部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负责内部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认定程序】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内部监督工作的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按程序报送省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省法院负责内部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向省法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责任承担】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人员,由各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负责内部监督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由负责内部监督工作的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节 监督管理责任的责任范围与追责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监督管理责任的责任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人员的审判监督管理责任: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过问案件、干预案件办理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督管理责任的追责程序与责任承担】追究监督管理责任,符合党纪、政纪和审判纪律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九章 法官履职保障 第一节 法官依法办案保障
第一百七十七条【依法办案不受干涉】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参与审理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
除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外,法官有权拒绝就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或本人未参与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 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终止。
第一百七十九条【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依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二节 法官履职安全保障
第一百八十条【名誉保护】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人民法院负责内部监督工作的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身和财产保护】依法及时惩治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妨碍诉讼活动或者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侵犯法官人身和财产权利,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及其亲属隐私,干扰法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违法人员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错误处理的纠正】各级人民法院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的,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违法审判责任,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无责或者免责建议的,其等级晋升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节 法官人格尊严与职业尊荣保障
第一百八十三条【身心健康保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提供心理咨询的疏导服务,普遍建立和认真落实法官年度体检制度,保证法官每年接受一次全面身体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完善法官的医疗保障制度和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第一百八十四条【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审判工作需要,综合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网络视频教学、巡回授课等方式,保障全体法官定期参加各类业务培训,着力提升其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和信息化应用能力。
第一百八十五条【休息和休假】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认真落实年度休假等制度,切实保障法官必要的休假时间,并将法官休假落实情况纳入各部门绩效考评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阻碍法官休假。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法官身份的界定】本指引所称法官是指经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第一百八十七条【院庭长包含的范围】本指引所称院庭长,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执行局副局长、庭长、副庭长,以及经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人民法院其他内设机构正副职人员。
第一百八十八条【履职保障和责任追究的对象】本指引关于法官履职保障、审判责任追究适用于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执行局副局长、庭长、副庭长、法官,以及经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人民法院其他内设机构正副职人员。 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履职保障、责任追究参照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工作指引解释主体】本指引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施行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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