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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复习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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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 复习

★第一讲 教育政策概述 一、教育政策的概念

教育政策是政党和国家为实现教育目标、任务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是教育方针、政策的统称。

教育政策是党和国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教育政策有其特定的主体

第二,教育政策是一种有目的的动态行为规范 第三,教育政策是一种行动准则,不是具体措施 ★ 二、教育政策的类型

(一)依据制定政策主体的不同

可分为政党的教育政策、国家的教育政策和社会团体的教育政策。党的政策是制定国家政策的依据,国家的教育政策是党的教育政策的合法化和行政化 (二)依据政策内容与层次的不同

可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 (三)依据政策效力范围的角度

可分为全局性政策和区域性政策(如支持西部地区的特殊政策) (四)依据政策所起作用的角度

可分为鼓励性政策与限制性政策:《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此外,按政策适用时间不同,还可分为短期政策、中期政策和长期政策。 ★ 三、教育政策的基本特征 (一)政治性与原则性 (二)目的性与可行性 (三)稳定性与阶段性 (四)合法性与权威性

党和国家行为的合宪性决定合法性 (五)系统性与多功能性 四、教育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教育体制政策(谁来办学,谁来管理学校)

(二)教育质量政策(培养目标、质量标准、人才类型)

(三)教育经费政策(三个增长、拨款、收费、捐资、公用经费、教师工资、贫困生资助政策等)

(四)教育人事政策(教师资格、任用、聘用、职务职称、流动等) (五)国家学制政策

(六)课程与教学政策(课程标准、教材)

(七)学历与学位政策(学历、学业、学位证书制度) (八)教师教育政策(师范教育、继续教育)

(九)考试与评价政策(学年、毕业、升学考试,各类评估) (十)招生与就业指导政策(高考、自学考、中考、研究生考) (十一)学校语言文字政策 (普通话推广及测试、双语)

在上述教育政策体系中,教育体制政策、教育质量政策、教育经费政策、教育人事政策、课程与教学政策、学制政策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教育政策。

这些教育政策所要解决的是一个国家教育改革与发展中最关键、最基本的问题。

★五、教育政策的体系结构 教育政策的体系结构,是指政党、国家和社会团体制定的有关教育政策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 (一)教育政策的表现形式

教育政策的表现形式指教育政策是以怎样的文本样式出现的。

我国教育政策主要表现为党和国家的政策文件,可以是直接关于教育的文件,也可以是综合性文件中关于教育的内容。 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党的政策性文件 第一,中国共产党章程。

第二,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 第三,党中央制定和批准的文件。

如1985年,经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四,中国共产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的决议、决定。

第五,党中央各部门和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所属部门制定或批准的文件。 2.国家的政策性文件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有立法权的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文件。

第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各部委制定或批准的文件。 第三,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文件。 3.党和国家机关联合制定发布的文件

第一,党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制定发布的决议、指示。

如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如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第二,党中央各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联合联合制定的文件。 第三,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文件。 4.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教育问题的讲话、指示 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教育工作的重要主张,是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全国性会议上公布的,或经过党和国家的有关组织批准的,或在党的机关报刊等正式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都应当列入政策的范畴,都具有政策性作用。 (二)教育政策的纵横结构

教育政策的纵横结构是指教育政策体系是由哪些具体政策构成的,以及它们之间纵向或横向的关系确定。

1.教育政策的纵向结构指依照教育政策的内在逻辑关系作出的纵向排列。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有不同的排列方式:如依照政策阶段性过程划分的长期教育政策、中期教育政策、短期教育政策和即时教育政策,依照政策空间系列划分的教育总政策、基本教育政策和一般教育政策。

2.教育政策的横向结构是指不同领域的教育政策依横向并列关系加以排列形成的组合方式和秩序。

从横向结构来说,教育政策可划分为:高等教育政策、普通教育政策、职业和成人教育政策,以及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残疾人教育政策等 六、教育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一)教育政策的制定 1.教育政策制定的过程

(1)确定教育政策议题 (2)明确教育政策目标 (3)设计教育政策方案 (4)选择教育政策方案 七、教育政策的评价与调控 (一)教育政策的评价

1.教育政策评价的涵义与意义 教育政策评价,是指依据一定的评价标准,对教育政策运行的全过程进行系统的分析与判断,总结政策运行的成绩与经验,揭示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从而为修订和完善教育政策,并实现教育政策的良性运行服务。

教育政策评价对推进教育政策的良性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教育政策评价是衡量和检验教育政策效果的基本手段与途径; (2)教育政策评价是合理调配教育资源,实现资源配置优化的基础; (3)教育政策评价是决定政策命运的重要依据;

(4)教育政策评价有利于实现教育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 ★2.教育政策评价的标准 (1)发展性标准

制定和颁行教育政策,目的是为了促进教育发展。应能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并促进社会的进步。 (2)效益标准

教育政策的效益是指政策执行之后所达成的政策结果对正常目标的实现程度。 (3)效率标准

教育政策的效率是教育政策效益与政策投入之间的比率。 (4)教育政策回应度

教育政策回应度是指教育政策执行后满足政策目标群体需要的程度。 (二)教育政策的调控

★1.教育政策调控的涵义

教育政策调控是指教育政策调控主体,依据一定的教育法规或制度,对教育政策的制定、执行、评价及终结活动进行监督、调整和控制的过程。 ★2.教育政策调控的过程 (1)制定调控计划 (2)进行政策观察 (3)开展政策评价 (4)纠正政策偏差 (5)用好调控成果

★3.教育政策调控的功能 (1)反馈性功能 (2)促进性功能 (3)鉴定性功能 (4)导向性功能 (5)完善性功能 (6)沟通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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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教育法规概述

★一、教育法规的概念 从内涵来定义:

教育法规是国家立法机构依据一定的的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法规,着重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关教育的成文法。 教育法规的三层涵义理解

第一,教育法规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意志。 第二,教育法规是规定教育管理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不同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的规则。

第三,教育法规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 ★二、教育法规的类型

1.依据教育法规创制方式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还可以分为制定法、判例法和习惯法。

我国现行的教育法规基本上都属于制定法、成文法之列。

2.依据教育法规的效力等级和内容重要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或称之为基本法与单行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法、基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为普通法、单行法。

3.依据教育法规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在我国现行教育法规中,尚没有纯粹的程序法,通常是实体性内容与程序性内容同时出现在同一部教育法规中。

4.根据教育法规的适用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法和特殊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特殊法,只适用于未满18岁的中小学 ★三、教育法规的基本特征

(一)遵循教育规律与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结合 (二)系统性与独立性相结合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台 (四)针对性与可行性相结合

(五)体现教育民主性与保障教育公共性 四、教育法规的体系结构

教育法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法律有机整体。包括纵向和横向结构。 ★(一)纵向结构

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即教育法规的表现形式,是指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文件组成的等级、效力有序的纵向体系。

由于制定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上下层次的教育法规之间具有从属关系。 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

《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是我国教育立法的根本依据,是教育法规的最高层次,其他形式的教育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违背。 2.教育基本法律

教育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

它对整个教育全局起宏观调控作用,或称为“教育宪法”、“教育母法”。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共10章84条。 3.教育单行法律

教育单行法律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2006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 ,2006修订) 《预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 关于教师节的规定(1985):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4.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它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法律,高于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它们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实际工作中起主要作用。

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条例、规定、办法或细则,如《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 5.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性教育法规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其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 如《上海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等。 1.《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1989 2.《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法》1990

3.《浙江省中等职业教育技术教育条例》1991 4.《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1995 5.《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1996 6.《浙江省实施<教师法>办法》1997 7.《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1995

8.《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6.教育规章

教育规章是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称为教育行政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1)部门教育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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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教育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主要是就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问题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条例、大纲、标准等规范性文件,以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2)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教育法规。这些教育规章是整个教育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育规章(中小学)

(二)横向结构

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是指教育法规所调整的教育社会关系的特点或教育关系构成要素的不同,划分出若干处于同一层级的部门教育法,形成法规调整的横向体系。 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部类 1.教育基本法。

它奠定了我国教育制度的基础,是决定我国教育发展的根本法,即已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基础教育法。

它是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特殊教育等教育领域的教育法律的总称,已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即为基础教育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3.高等教育法。

它是以高等教育为调整对象,涵盖大学专科、本科、研究生教育以及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即已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4.职业教育法。

它是以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调整对象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总称,即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5.成人教育或社会教育法。

它以各类在职人员和职后人员的教育为调整对象,包括成人教育、继续教育、终身教育等。从内容上应是横向结构不可缺少的方面,但是否单独立法正在进行论证。 6.学位法。

它主要就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学位的等级、学位授予的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即已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7.教师法。

它是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人员的地位、权利、义务、职称、考评、进修、培养等为调整对象的教育法律法规,即已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8.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

它以教育经费的来源、分配、使用、核算及教育基建、教学设备等办学物质条件保障为调整对象。从教育发展的实际来看,需要制定该法律。 回顾:教育政策的纵横结构是什么? 五、教育法规的制定与执行 (一)教育立法

★1.教育立法的概念与意义

教育立法即教育法的制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据法律程序制定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活动。

这里的教育立法,是区别于一般教育政策制定的专门活动。教育立法是在国家立法体制下运作的,国家立法体制又叫立法权体制。立法权是国家赋予的制定法律的权力,这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立法权属于人民。

教育立法具有特殊的意义:第一,教育立法反映了现代国家加强法制化建设的根本要求。第二,教育立法起着保障教育事业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的作用。第三,教育立法有规范教育发展环境与教育内部管理的作用。 ★2.教育立法的基本程序

法律制定的程序又称立法程序,我国法律的立法程序被规定在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

立法的程序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1)教育法律草案的提出 (2)教育法律草案的审议

(3)教育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 (4)教育法律的公布

★3.教育立法的原则与要求 (1)坚持子法从属于母法的原则

第一,任何教育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母法。

第二,各种单项教育法规的制定,在依据《宪法》的同时,也必须依据《教育法》。《教育法》是国家教育的基本法,在国家教育法规体系中具有“母法”性质。

其他各单项教育法规的制定除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外,还必须同教育基本法的精神保持一致,否则,当属无效。

(2)必须反映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

第一,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二,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坚定的原则性和适度的灵活性。 第三,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的规范性就是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一系列带强制性的准则,它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典化方面,这种规范性又与权威性、原则性相关联。 晚上不得到同学家串门,否则……(法律条件、行为准则、法律责任 (3)必须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保持一致

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是制定教育法规的直接依据,而教育法规则是党的教育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是保证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执行的主要手段。

(4)教育法规的制定,需要参照其他相关法规的精神与原则,以协调好教育法规与其他法规的关系。(如《劳动法》、《兵役法》

(5)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遵循民主化与科学化的原则

(6)借鉴外国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欧洲大陆法系。德国——日本——中国)

(二)教育执法

1.教育执法的概念与意义

教育执法即教育法规的执行,专指教育法律的执行。

★教育执法是教育法律、法规实施的重要途径,国家机关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以保证教育与政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它不仅是国家的权力,也是国家的义务。 ★教育执法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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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执法主体的确定性 教育执法的主体是确定的,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正式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授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代行执法权。(浙江省教育考试院)

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不具备执法权,它们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此外,政党、企业、学校等社会组织都不是执法主体。 (2)教育执法更强调规范性 教育执法更强调规范性,表现在教育法律以严格的准则规定人们的教育行为,还表现在它规定着人们必须履行的教育义务和应承担的教育责任。 (3)教育执法手段的强制性

教育法规的实施,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

教育法律一经颁布就必须从法律规定的实施之日起开始实施。

★2.教育执法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指教育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要有法律依据并严格依法办事。 贯彻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其一,教育执法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超越法律权限; 其二,教育执法必须有法律依据; 其三,教育执法要符合法定程序。 执权法定,越权无效 美国枪支

(2)公正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是教育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应客观、适度、不持偏见、不掏私情,符合法律和社会正义的要求。

贯彻公正性原则的要求是:

其一,教育执法主体必须严格按法律条文规定办事;

其二,教育执法主体应按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执法权力,独立作出执法决定,不应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

其三,教育执法人员不能彻私枉法,要自觉抵制各种歪风邪气的干扰;

其四,教育执法主体不能有故意拖延的执法行为,涉及法律问题应认真调查,尽快处理。 (3)公开性原则

公开性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使教育行政执法公平、公正,接受公众监督。 贯彻此原则的要求是:

其一,教育法律法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教育法律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 其二,教育执法机关的办事规则、标准应向社会公开;

其三,教育执法决定的内容、执法根据和理由应向当事人公开,执法处理结果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不能暗箱操作,李刚爸 (4)权责统一原则

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职责权限对教育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规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教育行政机关依据申报材料和程序准许开办学校,如果发生了由于该校申报材料作假,引起办学质量难以保证,那么批准其开办的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应负责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不停止执行原则

不停止执行是指对具有法律依据、合乎程序的教育行政执法,相对人必须无条件接受,即使在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也不能停止执行,除非有法定特许的情况,可以暂缓执行。

只有在相对人经有效的法律救济,原有决定被依法改变、撤销的情况下,方可停止执行。 国家赔偿 (6)应急原则

应急原则是指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非法行为可以有效,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3.教育执法的形式 根据执法对象的不同,教育行政执法分为教育行政许可、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强制措施、教育行政强制执行和教育行政奖励五种形式。 (1)教育行政许可

教育行政许可,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赋予其从事培训、教学、研究等活动的权利或资格,并予以注册或批准的行为。 办学许可证, 转学证明 (2)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进行惩戒、制裁。它以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为前提,通过行政处罚,惩治个人或实体的违法行为,恢复教育法律秩序。 吊销教师资格

(3)教育行政强制措施

教育行政强制措施指为了保障教育行政处理决定的有效执行或避免、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或制止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持续而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取缔非法办学的学校 (4)教育行政强制执行

教育行政强制执行即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对拒不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其实施的前提是,相对人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5)教育行政奖励

教育行政奖励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对依法行使教育权,并因其合法行为在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性方面成绩突出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的行为。通过奖励相对人的守法行为,使社会公众增强守法意识,提升法制观念。 评选功勋老师 总之

教育执法的不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教育行政许可给予了组织和个人开展教育活动的权利, 教育行政处罚对于教育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作出处罚, 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避免危及教育活动的行为发生,

教育行政强制执行是为了制止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继续产生严重后果, 教育行政奖励则是对守法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嘉奖。 这些方式相辅相成,共同组成教育执法的网络。

(三)教育法适用(教育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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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适用的涵义及特点 教育法适用简称教育司法,一般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教育法律、法规处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它是以国家名义运用教育法律、法规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活动。 教育法律纠纷的存在是教育司法的前提,即只有当存在教育法律纠纷需要解决时,教育司法才成为必要。

★教育法适用的特点如下:

(1)教育法适用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2)教育法适用具有被动性(起诉) (3)教育法适用具有国家强制性 (4)教育法适用具有程序法定性

(5)教育法适用具有态度中立性(证据和事实) (6)教育法适用具有裁决权威性(判决书、裁决书)

2.教育法适用的基础与要求 (1)教育法适用的基础 我国现有的《学位条例》《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义务教育法》等8部教育法律作为我国教育法适用的基础。 ★(2)教育法适用的要求 ①公正准确。

司法准确的基本要求是: A.事实要准确,证据要确凿。

B.适用法律要准确,案件的定性要准确。

C.处理要得当,要分清责任归属并且合理决定如何承担。 ②合法合理。 自由裁量权 ③及时高效。

3.教育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1)尊重事实,依法办案原则 (2)司法平等原则 (3)司法独立原则

六、教育法规的监督

★(一)教育法规监督的涵义

教育法规监督,是指具有教育法规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管理教育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导。 ★ (二)教育法规监督的内容 1.合实性监督 2.合法性监督

3.合理性监督(客观、公正、科学、适度)

第三讲 相关教育法学基础知识

一、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它是通过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这里的规范是名词,非动词)

每一部具体的教育法都是若干个行为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组成教育法行为规则有机整体的单个行为规则就是一个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 ★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互关系。

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

如:年满6周岁的儿童要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否则…… 1.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况。每一个教育法律规范,只有在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才能适用该规范。 2.行为准则

行为准则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基本要求。

具体来说,就是教育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必须具备行为准则,否则就不称其为规范。 3.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在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主体做出或没有做出“行为准则”要求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违反该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置。 教育法的后果又分为肯定式后果和否定式后果两种。

肯定式后果表明的是国家对合乎某法律规范行为的赞许和鼓励态度。 否定式后果表明的是国家对违反某种法律规范所持的不赞许态度,对违反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来说表现为一定形式的责罚和制裁。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了解)

1.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2.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3.按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在教育领域内,学校与政府、学校与社会、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学校与家庭、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因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皆属于法律关系。

学生在校期间,学生与学校有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要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应法律规范,就有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范,则没有法律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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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原有法律关系的变更。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 (1)公民(自然人) 公民包含两类:一类是我国公民,另一类是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

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有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岁以上、16岁以上有劳动收入)、限制(10岁以上为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无(10岁以下,不能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

机构和组织主要包含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具备法人资格。

法人不是人,法人头儿称为法人代表。 (3)国家

国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国际方面讲,国家主体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钓鱼岛主权)

从国内方面讲,教育法律关系的国家主体主要通过各级权力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政府以及教育行政机关等来行使国家教育立法权力、教育司法权力和教育行政权力,从而成为具体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行为三个大的方面。教育领域中存在的法律纠纷,往往都是因其而引起的。 (1)物质财富

物质财富简称物,它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物,如森林、土地、自然资源等,也可以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既可以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也可以是公民个人的财产。

物一般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

①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如学校的场地,办公、教学、实验用房及其必要的附属建筑物。

②动产,包括资金和教学仪器设备等。教育资金包括国家教育财政拨款、社会捐资等,其表现形式为货币以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支票、汇票、存折、债券等。 (2)非物质财富

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的财富。

前者也被称作智力成果,在教育领域中主要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成果,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课件、专利、发明等。

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如教师、学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生命等。

(3)行为

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一定的行为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教育领域中,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的管理行为和教育教学行为都是教育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行为。

学校、教师、学生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以及这些主体依法进行的教育行为和教育活动都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教育法律权利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或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教育权利主要包括:

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利

家长的教育权利(择校、参与管理、课程设置

国家的教育权利(国际中学历学位互认,国内管理、调控) 学校的教育权利 教师的教育权利等

其中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是最基本的教育权利。

教育义务主要包括:国家、社会、学校、教师、学生的教育义务等。

案例 教师惩戒权.ppt

视频:社会与法:教育,需要惩戒权吗?

(四)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表明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变化的三种基本情况:

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某个适龄儿童进入某校学习,即和该校发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改变,包括主体、客体或内容等要素的改变。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

★2.法律事实是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

通常把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称之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依据它是否以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教育事件和教育行为。 (1)事件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2)行为是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如高考舞弊、挪用教育经费、体罚学生、聘任教师、父母送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是作为行为;

而校舍失修倒塌伤人,明知某种事物或活动可能对学生产生伤害但不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等,是不作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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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狭义的法律责任则是指因违法、违约或者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说到法律责任时,通常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如殴打致人伤亡要赔偿。 ★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存在违法行为是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

第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有遵守法定义务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第三,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紧密相连。

法律制裁是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措施。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国家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制裁方面。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1.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简称行政责任。

承担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1)行政处分是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对其所属人员予以的惩戒措施。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

(2)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很多,根据1998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10种: ①警告; ②罚款;

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④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⑤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⑥撤销教师资格;

三种情况: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带来损失,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⑦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⑧责令停止招生; ⑨吊销办学许可证;

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法律责任的特征:

1、基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产生。

2、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追究。 3、追究的程序主要适用行政程序。

2.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

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方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民事责任的特点:

1、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 2、主要是承担财产责任。

3、一定条件下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4、它既有个人责任,也有连带责任或由其他相关人负替代责任。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刑事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和刑法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的特点:

1、追究的是严重违法行为,即,它由犯罪行为所引起。

2、认定和追究其责任的是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决定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其他机关没有这项权力

我国教育法对教育刑事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教育法》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7条的规定,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在招生工作中殉私舞弊等,且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义务教育法》第16条、《教师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中也规定了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138条和第418条,专门针对教育犯罪的特点,设置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这样两个新的罪名 在具体到某一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时,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并不限于一种,可以同时追究两种甚至三种法律责任。

比如,在招生工作中拘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同时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责任形式。

★★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所谓归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归结。它要解决的是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教育法规既然设定了法律责任,就必须要解决好归责的问题。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有损害事实 (二)有违法行为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1.有损害事实

即行为人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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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违法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另一种是违法行为虽末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有关部门明知学校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拒不拨款维修。 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和非物质性的后果。物质性的后果具体、有形、能够计量,如挪用学校建设经费,其数额可以计算。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无形、难以计量,如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上、心理上长期的伤害,则无法计量。 ★ 2.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

行为违法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这个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只有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才是违法行为;

三种行为不违法: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伤害

另一方面,违法必须是一种行为。如果内在的思想不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则并不构成违法。 ★3.行为人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所谓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例如,招生办公室主任收受贿赂后,有意招收分数低的学生,不招收分数高的学生,致使分数高的学生落榜。

所谓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例如,教师在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后,学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杀。该教师的行为即有过失的因素。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形式 1.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含义

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是指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对象。

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校长和教师、就学学生、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他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公民和法人。 2.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形式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形式也就是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归责形式。从教育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各教育法律责任主体可能承担的责任形式如下: (1)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

★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补救性的,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职务、撤销违法决定、纠正不正当行为、返还权益、赔偿等。其中,赔偿是行政法律责任的最主要形式之一。 (2)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制裁性法律责任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

除公职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有相应的规定。 (3)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校长与教师

★学校承担的教育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通报批评、整顿、停办、停止招生、取缔,取消学校发放学业证书资格、举办考试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等。我国《教育法》第75条、第78条有相应的规定。

★校长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具体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撤销行政职务、罚款、刑事制裁等。我国《教育法》第81条有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第77条有行政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第73条有违反本项规定的包括校长在内的有关人员的刑事制裁。

★教师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被取消教师资格、行政处分、解聘、赔偿损失、刑事制裁等。我国《教师法》第37条、《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末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有相应规定。 (4)就学学生

★由于学生是特殊的教育法律责任主体,一般采用纪律处分,如: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 学校纪律处分就其实质而言,是对违反教育法法定义务的一定处罚,应视为学生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

学生承担法律责任有其自身的特点,我国《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有相应的规定。

(5)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

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本身并不负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但由于其监护对象是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因而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义务使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0条有相应规定。 (6)其他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公民和法人

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遵守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违反了教育法律规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71、72条、《教师法》第35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都有相应规定。

四、 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及特征 1.含义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在教育领域中主要运用的法律救济方式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受教育者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民事诉讼。 2.特征

(1)纠纷的存在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基础 (2)损害的发生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

(3)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作用 1.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2.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

3.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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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利于推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

法律救济的途径是指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渠道和方式。 1.诉讼救济渠道 诉讼救济,也叫司法救济,是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这一渠道使相对人在通过其他途径都不能获得满意的救济时,可以得到充分的补救。因而这是一种较为完备的救济途径。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看,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都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求得司法解决。我国教育的有关法律对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救济渠道做了明确规定。如《教育法》第42条、第72条的相应规定。 2.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救济,主要是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救济也是一种功能较为完备的救济途径。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也进一步规定了受教育者申诉和教师申诉两种行政救济方式。

3.其他救济渠道 其他渠道,主要是指通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者民间进行救济的渠道。除了以上两种渠道之外,我国将逐步建立校内调解、教育仲裁等其他法律救济制度。

五、教育申诉制度

★(一)教育申诉制度的含义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我国的教育申诉制度主要有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性

(2)特定性(特定的主体和日期) (3)非诉讼性(行政处理) 2.教师申诉的范围 ★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申诉。

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方面的各项权益。只要教师认为自己的上述权益受到侵犯,都可以提起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本无教育执法的职权,但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授权它们实施某些执法行为,其中与教师相关的有评定教师职称、依法奖励或处分教师等,从而使这些组织成为教育执法的主体。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教师申诉的被诉对象只能是当地人民政府隶属的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当地人民政府 ★教师申诉应该向谁提起?

1、如果是对学校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该是主管的教育部门;

2、如果对当地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的人民政府,也可以是上级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注意:

提出申诉不要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而应向 行政机关提出。 需特别指出的是,被诉对象只能是当地人民政府隶属的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当地人民政府。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不列入教师申诉制度的范围。

④学校管理行为如果是部分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则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的部分; ⑤学校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如果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则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1.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即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具有与教师申诉制度相同的法律性、特定性和非诉讼性。 2.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 ★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包括:

第一,对学校作出的各种处分不服,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可以申诉。

第二,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如在教育活动中对其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限制其人身自由权等合法权益者,可以申诉。

第三,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财产权,如非法乱收费、乱推派、乱罚款,非法没收其财物,强迫其购买非必需教学物品或无必需物品等权益者,可以申诉。

第四,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出申诉。如教师剽窃学生的著作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学校强行将学生的知识产权收归学校等。 3.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程序

(四)教育行政复议

★1.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及特点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如学校、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决定的活动。 教育行政复议作为非诉讼的行政法律救济手段,具有如下特点: (1)以教育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 (2)双方当事人固定

(3)是一种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 (4)必须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 ★2.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一,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二,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第三,对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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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

第五,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务、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第六,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第七,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在我国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决定以及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作为教师或学生如不服的,只能依法通过教育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教育行政复议途径获取救济。

3.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1)申请

教育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形式申请应在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受理

它是指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基于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决定立案并准备审理的行为。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标志是立案。一旦立案,复议机关必须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法律地位平等,申请人不得重复申请复议。 (3)审理。

它是教育行政复议的中心阶段。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向复议机关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以及答辩书。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复议机关根据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据和答辩书,对原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查。行政复议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采取其他方式。 (4)决定。

它是指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在判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上,有关机关做出相应的裁断。复议机关应在复议期限内(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复议决定有:维持决定,补正程序决定,撤销和变更决定,履行职责决定,赔偿决定。 (5)执行。

复议决定生效后就具有国家强制力,复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否则,将强制执行。

(五)教育行政诉讼

★ 1.教育行政诉讼的含义及特点

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法律救济,并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诉讼救济活动。

★教育行政诉讼作为教育行政法律救济手段,具有主管恒定(主管机关只属于人民法院)、诉权专属(由行政相对人提起)、标的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举证(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不得调解(不得采取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等特点。 2.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3.教育行政诉讼的范围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教育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3)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4)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4.教育行政诉讼的程序 (1)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应当在接到起诉状之门起7日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2)审理和判决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二审做出的判决和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案件到此为止。最后审结,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再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执行

执行程序,是诉讼活动的最后阶段,人民法院对发这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义务人逾期不执行时,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六)教育行政赔偿

★教育行政赔偿,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教育行政赔偿的特点:

教育行政赔偿由教育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 教育行政赔偿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换言之,教育行政赔偿以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

教育行政赔偿以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为条件。这种赔偿不同于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补偿。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虽然国家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合法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补偿,但这种补偿与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有着本质的不同,在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合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前提下,不会构成行政赔偿。

三、教育行政赔偿的范围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作出,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等,均属于违法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此类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超越权限或者不具有行使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权,或者虽具有上述权力,但尚未作出上述决定的情况下,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拘禁、非法扣留、绑架,强制禁闭等。 (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如果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造成相对人财产权受到侵犯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我国法律对于实施限制财产的强制措施的条件与程序有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实施。如果违反有关规定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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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相对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此类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借职权,要求相对人履行出钱、出物等义务。对于这种“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如果金钱或财物已被行政机关强制收走,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四、教育行政赔偿的程序

我国的行政赔偿程序由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两个部分组成。原则上讲,赔偿请求人即必须首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先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这里,赔偿请求人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权要求国家赔偿的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具体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及有关机构。只有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接受、不理睬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或者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行政赔偿请求人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予以裁决。

第六讲 依法执教与教师违法行为预防

第一节 依法执教 ★一、依法执教的涵义

依法执教就是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法规使自己的教育教学活动法制化和规范化。

依法执教是依法治教在教师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教师的基本要求。 ★二、依法执教的意义

(一)依法执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依法执教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 (三)依法执教是人民教师之必需 ★三、依法执教的要求 (一)知法、懂法

(二)模范地遵守教育法律法规

(三)依法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履行教师职责

(四)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坚决同违法行为做斗争

第二节 教师违法(侵权)行为预防 ★一、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涵义

违法(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种行为是否是违法(侵权)行为要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须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第二,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 第三,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 第四,行为人有过错。

★教师侵权行为即指教师出于故意或由于过失而侵害他人(主要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 在履行教师职责、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中小学教师实施的侵权行为若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那么学校必须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如果是教师的个人行为导致他人权利受损,则学校不必承担责任。

★★二、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及其表现特征 ★(一)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

常见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第一,侵犯学生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权。

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受教育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受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者差别而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第二,侵犯学生的入学权。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了义务教育对象的入学条件,即凡达到入学年龄(新学年开学前满6岁),不论男女,哪个民族、种族,只要有接受教育的能力,都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同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依法接受应该在本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入学。 第三,侵犯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

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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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学生在学校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在教育教学中,学生有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实习和考试等活动。 第四,随意开除学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一些学校随意开除学生或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的行为,就侵犯了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五,还有侵犯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侵犯学生升学复学方面的同等权利、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延误学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等。 教师与学生的教育选择权纠纷

★ (二)侵犯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生的人身权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与肖像权、名誉与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 第一,侵犯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学生作为公民享有《民法通则》赋予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学校教育中,这类侵害主要是内体罚或变相体罚,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安全以及学校、教师的不作为侵权等造成的。

第二,侵犯学生的姓名肖像权、名誉荣誉权 除一些特殊情况外,学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制作和使用白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站污、丑化或歪曲。学生的名誉不得受到歪曲或损害。荣誉是一个人受到外部给予的光荣称誉,每个学生在学校应有平等的机会获得。 英国得到允许才能对未成年人拍正面照 第三,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严禁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四,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是公民的—项基本权利,包括身体行动白由和表达的自由。侵害学生人身自由的表现形式有:非法拘禁和限制学生、非法搜查学生、非法限制学生表达自由的权利等。 第五,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隐私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片、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 隐私权是指公民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个人秘密的不可侵犯的人身权利。

学校和教师侵犯学生隐私的表现形式有: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学生信件,披露、宣扬学生自身及家庭成员的资料,提供学生成绩的方式不适当等。 第六,性侵害

近年来,少数教师对学生实施性侵害的现象日趋严重,被侵害的对象绝大部分是14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其中最主要的性侵害案件是强奸和猥亵儿童。

(三)侵犯学生的财产权

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是指公民对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合法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学生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教师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扣押、没收等。 学生对教师侵犯其财产权的可依法申诉或提起诉讼。

★教师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表现形式有:损坏学生财物、非法没收学生物品、乱罚款、乱摊派、推销商品等。

(四)侵犯学生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体现了自己的思想、情感、构思和表达方式的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构成作品并不需要达到一定的文学、艺术或者科技水准。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任何人不得未经许可发表其作品。 中小学生的作文也是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五)不作为违法侵权

依性质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类,即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

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作为致人损害的行为,如体罚、侮辱学生等。 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的行为。根据《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和教师负有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如果教师没有积极履行保护职责或阻止有害学生的行为即构成不作为侵权。

★ ★学校和教师的不作为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有:

第一,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即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应当知道或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第二,教师对生病或者受伤学生救护不力。即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救治措施,而是消极的不作为,致使学生的疾病或者伤害因为迟延治疗的原因而加重。

第三,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即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了专业规范,包括对待工作岗位工作期间的要求,如实验室教师在组织实验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负责学生安全工作的老师在规定的时间应当巡查;体育课教师在学生进行危险动作时应在旁指导保护等以及特定教育教学活动中遵循的操作规范,如体育课应当按照教学大纲要求首先组织学生热身等。

第四,学校活动组织失职。即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

第五,饮食安全事故。即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 第六,未及时向学生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教师发现或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但未及时告知末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而发生伤害,学校负有管理责任,但学生白行外出或擅白离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学校不负有管理责任。

★三、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主要法律责任 教师主要违法(侵权)行为的表现:

一是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 这里的教育教学任务,是指依照聘任合同的约定或岗位职责所明确的教师应当完成的教育教学工作。

构成此项违法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会对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却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如果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疏忽或水平有限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不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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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客观上要有“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后果。虽是主观上故意,但经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的,不构成违法。

二是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违法行为。体罚学生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威胁性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的侵权行为。

三是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主要指教师的人品或行为严重有悖于社会公德和教师职业道德,严重有损为人师表的形象和身份,在社会上和学生中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凡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者,应按以下方式追究实施违法行为的教师本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一,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解聘包括解除岗位职务聘任合同,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另聘做其他工作;也包括解除教师聘任合问,被解聘者另谋职业。

第二,教师有上述违法行为中的后两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学生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既可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预防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 (二)建立严格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 (三)建立全面的教育法律监督机制

(四)增强法制观念,宣传、普及教育法规 (五)加强学校的规范管理

(六)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一,加强修养,控制不当欲望。

第二,教师要提高法律意识,注意尊重别人的权利。 第三,加强有效沟通。教师在对学生和家长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教教育的同时,应走出校园,和家长、学生进行有效沟通,定期召开家长会,了解家长和学生所思所想,做到教育工作有的放矢。

(七)加强学生对自己法定权利的认识,培养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八)加大安全教育力度

人民教师重责任, 教育法学来认亲。 法律武器维权真, 多长智慧免纠纷。

祝愿各位未来的教师平安教学,开心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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