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在一般情况下,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是以交付为生效条件的。在签订物权转让协议之前,受让人已经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此时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就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其法律意义在于,动产物权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与不动产物权均有不同。动产物权不采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国一般皆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的是动产所有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人订立动产出质协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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