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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否顺利带走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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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离开孩子的一方在探视孩子时不能直接带走,这是合理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方式、时间应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由判决。探望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可中止探望,待情况改善后恢复。探视权是权利而非义务,探望可以选择,探望方式、时间等也可自行决定。探视是为了给予孩子心理抚慰,而物质生活需求更为重要。

法律分析

一、离婚对方让探视孩子不让带走孩子是否合理

合理,在探视孩子的时候,本来就不能不经过对方的同意直接带走孩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二、探视权的相关规定

婚后又再婚并不影响子女父母的身份,因此还享有探望权,具体来说:

第一,这一规定明确了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夫妻离婚后,关于孩子抚养方式一般采取固定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没有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当然,如果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关于孩子抚养约定为轮流直接抚养,那么这种规定也会随着轮流抚养孩子发生变化。

第二,这一规定将对于孩子的探视是作为权利规定的,不是作为义务规定的。对于孩子的成长,没有直接抚养的一方的探望,能够在孩子心理上给与一定的心理、精神抚慰,但是,人的心理成长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并不能一概而论探视是必须的。相比较而言,孩子成长所需要的物质生活需要才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法律规定了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种义务,而没有将探望权规定为义务。作为权利规定的后果,权利人可以对权利作出处分,也就是可以选择探望,也可以选择不探望;可以选择探望的方式、时间、频率等。

第三,法律将探视权规定为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协助义务。这一规定一层是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有权利主体必有义务主体。二是这个义务内容是“协助”,并不是探望权的全部,协助义务是一个相对较软的义务,不会给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增加负担。

很多人其实只是在探望孩子的过程当中,把孩子带出去和孩子简单的相处一会儿,然后还会把孩子给送回来的,但是有些人就不允许对方这样做,探视也只是短暂性的让当事人看看孩子而已,这样的做法谈不上不合理,但是可能会潜移默化影响孩子的成长。

结语

离婚后,对方要求在探视孩子时不允许带走孩子是否合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的规定将其作为权利而非义务,探视对孩子的心理抚慰有一定作用,但并非必须。法律将探视权规定为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协助义务,这是一个相对较软的义务。探视孩子的过程中,简单相处后送回是常见做法,尽管有些人可能不允许此举,但这种做法并不算不合理,但可能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孩子的成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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