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r’●r ●r-- Research on the Liability for Trafifc Accident ◎文/曹立平 编者按: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调整了道路交通安全诸方面的法律关系,填补了我国在道路交通方面的立法空 白。该法第76条明确了道路交通中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 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性质来认定的。其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 正义,体现了建设和谐社会的人文关怀。该法实施四年来,既得到了社会各界 的认同,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议,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作者简介:曹立平,男,中国人民 大学06级交通运输规划与管理专业道路 交通安全方向研究生。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 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 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于这 关于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虽然采取了 “以责论处”的方式,但在实践中,实 际上是“以造成损害论处”,如果车辆 遭到损坏,人员发生伤亡,首先要赔偿 损失,而应当作为损失赔偿依据的责任 认定相对无足轻重了,有人把这种处理 称为“无过错的赔偿”,并没有真正体 现法律的公正和客观。当然立法技术、 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每一位交通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道交法》)于2004年5月 1曰开始实施,其中第76条备受关注。 与者,特别是行人、驾驶员及其背后的 家庭有密切的联系而受到广泛的关注和 争议。近年来,按照《道交法》“过错 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不同的归 责原则,来处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 通事故的实践表明,采用“过错责任” 原则处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 《道交法》第76条指出:“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 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 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立法水平是由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和当 时的经济状况决定的。1991年6月22 日发布、199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处理办法》)使道路的整治有章可循、 有法可依,对树立人们的交通意识具有 重大意义。其特别强调赔偿以责任的认 通事故,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同,但对 于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机动车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 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却 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 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定为前提,在实践上否定了过去为赔偿 而赔偿的做法,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先 要放到《处理办法》这杆秤上去量一量, 纵观我国建国以来有关道路交通的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 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明晓责任。但《处理办法》还是从行政 法规的角度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找 法律法规可知,此类法律法规一直没有 TRANSPORTSTANDARDIZATION.2HALFOFNo.5.2009(No.197) 《交通标准化》2009年第5期下半月:FtJ・总第197期 .89. ● I l■ 车驾驶人、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他们 的违法行为将导致自己应得损害赔偿额 的减少。不平等的法律形式包含平等的 法律实质。所以“撞了白撞”的规定受 到普遍质疑。 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即如果 事故赔偿责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 那么必须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追 溯其法律渊源到民法第123条:“从事 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 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 在讨论《道交法》草案时,“撞了 白撞”被予以否定。草案强调“以人为 本”,保护弱势群体,力求体现对生命 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 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 是,机动车能否和火车、飞机一样同归 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民法中并没有具体 出损害赔偿的事实根据,从民法的角度 规定,所以对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的“无 尊重的现代法律精神。但是却从一个极 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出现了令有车族 胆战心惊的“机动车负全责”,机动车 驾驶人没有责任(过错)造成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损害的,驾驶人必须承担 全部责任。加上当时的保险法中没有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个概念,保 看交通事故赔偿是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失 的救济,但是对交通事故责任是适用 过错责任”是否合法也有争论。 “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一直 有争议。 1999年东北某市出台了《行人与 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只赔偿被保险人责任 范围内造成的损失,对于没有责任造成 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 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线, 在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 不能单一地归为“无过错责任”或是“过 的损失不予赔偿,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无 力赔偿,而受害人也没有因此得到预期 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无 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从而使“撞了 白撞”以法规的形式出现,虽然在国内 引起极大的轰动和争议,但不少城市还 补偿。“负全责”被看成牺牲一个守法 者的利益去保护一个违法者的利益,这 不应该是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受到广泛 批评。更有甚者,由于上述规定社会上 错责任”。比如,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是依据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 任来决定损失赔偿的,如果按照《处理 是效仿出台了相似规定。该《办法》制 定的初衷是规范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的交通意识,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 办法》受害方为全责,致害方没有责 任,那么无责任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这 显然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如 果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 居然出现了撞车族,滥用法律的漏洞讹 诈驾驶人竟然成了生财之道。 为了在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 人漠视交通法规是造成城市交通堵塞的 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因此把机动车驾驶 人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所负的 情况下更好地保证受害人的权益,第三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即便 者责任强制险应运而生。所以在《道交 法》中明确提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 度,显得更加人性化,符合广大人民的 根本利益,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 求。 驾驶人按照《处理办法》没有责任,完 全是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违反交 通规则造成的,驾驶人也不能免除损害 赔偿,驾驶人没有责任的事实只能降低 其赔偿的百分比,而不是不予赔偿,从 “无过错责任”倒退回“过错责任”是 与现代国际上的立法原则相违背的,也 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为业务上 的注意,所以要承担比一般交通参与人 更重的责任,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造成 的是他人财产损失甚至是生命的伤害, 很明显,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血肉之 这个角度看,驾驶人承担的是“无过错 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 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 的责任”。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工业 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造成损害 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 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有无过 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无 过错责任”又称为“严格责任”,体现 躯是无法和机动车抗衡的。非机动车驾 驶人、行人当然也要尽其注意义务,而 他们对注意义务的懈怠,一方面影响了 交通的通畅,但另一方面,一旦事故发 危险日益增多,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世界 各国逐渐确立并迅速发展起来。法国、 德国、日本以及英美等国均在包括汽车 致害在内的多种侵权损害事故中确立了 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与 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是相互促进的,“无 了法律要求行为人在业务上更加注意。 而且,适用“严格责任”必须有法律条 款明文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 .生,他们则是受害者,将造成自身利益 的损失。法律是公平的,保护弱者并不 是偏袒弱者,法律不是视而不见非机动 过错责任制度通常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 90. 《交通标准化》2oo9罐第5期下半月刊・总第197期 TRANSF. ̄ORTS'rANDARDIZ.ATION.2 HALF OF No.5.2009(No.197) 起”。当损害事故发生后,由于实行无 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必须承担责任, 以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而结果却是行 为人承担了极大的风险。为了鼓励对社 会有益事业的发展,有必要将因从事这 会救助基金。具 体办法由 规定”;第76条第 1款规定:“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 种事业而负担的巨大风险由全体从事该 项事业的人员承担,即“利益之所至, 责任之所归”,这是公平和必要的。同 时,受害人的损失必须要通过加害人的 有效赔偿才能实现,由此,客观上将出 现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加害人没有赔偿 能力,那么,即使加害人依法应对受害 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也只是 一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 偿”。这两条规定 实际上成为我国 实行机动车强制 种名义上的责任,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权实际上无法享有;另外,即使加害人 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但高额的赔偿金 也可能使加害人陷入财政困境。因此, 如何加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成为能 否对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的关键。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 法》第5O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 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 在实施的过程中查漏补缺,不断地完善 才能更好地为全社会服务。从2008年 2月1日起新责任限额方案作了如下调 整。 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有学者认 为该款所规定的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 1.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保险制度正是提供了这种功能。通过保 险制度,加害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 保险费,该加害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 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将损失转嫁给 千万从事相同危险活动的投保人,实 现所谓的“损害赔偿社会化”。由此, 在对受害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的同 时,又不至使加害人陷于困境。 与《道交法》所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有 区别。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由于强制保 险制度在我国尚属新事物,《道交法》 对此也并无具体规定,而是授权 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 元人民币。 制定相关办法。在出台具体办法 之前,实际上存在一个法律真空,实务 中必然而且已经出现许多新问题,各地 的处理方法及法律依据各不相同,存在 较大分歧,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第三者 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细则。 2.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 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OO 元人民币。 以《道交法》第76条为依据,保 险制度为损害赔偿费用提供了一种有效 的机制,从业者为分散因无过错责任原 可以看出,新的赔付方案大幅提 高了赔偿金额,为更好地解决受害人的 则带来的高赔偿责任的风险,投保责任 保险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在客观上也促 使保险公司为从业者提供更多的责任保 险的种类。“责任保险,对加害者而言 是应付无过错责任的自卫的手段;对被 害者可避免因加害者无力赔偿而不能得 《道交法》采用的无过失责任原则 是借鉴各国得经验得出的,是经受很多 国家实践考验后留下的处理事故原则。 该法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把人的利益 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同时给予弱势群体 切身困难提供了更有力的帮助。总之新 交规比旧规更让人信服,受到更广大人 民的支持,尽管它还有争议,还会遇到 问题,在某些细节及实施方案上还需完 善,但是毫无疑问它已经走在正确的道 路上。 更多的关注,是与建设和谐社会的本质 要求一致的。新交规关于责任和赔偿的 到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与世界各国 实行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责任保 —裹曩 l疆 【1】刘家兴.民事法学【M】.北京:法制出 版社,1998. 【2】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 规定既考虑了受害者的保护,也考虑了 我国的交通现状,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 趋势的。 险制度相结合的做法类似,《道交法》 在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也规 定了机动车的第三人强制险。该法第 法规虽然已经出台,但要在实际操 作中完全符合其立法精神,也是一个漫 国大学出版社,1999.团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 长、不断改进的过程,任何法律都需要 收稿日期:2009—03—18 .TRANSPORTSTANDARDIZATION.2HALFOFNo.5.2009(No.197) 《交通标准化》2009年第5期下半月刊・总第197期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