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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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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论⽂

论⽂常⽤来指进⾏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章,它既是探讨问题进⾏学术研究的⼀种⼿段,⼜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学术交流的⼀种⼯具。论⽂⼀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参考⽂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论⽂在形式上是属于议论⽂的,但它与⼀般议论⽂不同,它必须是有⾃⼰的理论系统的,应对⼤量的事实、材料进⾏分析、研究,使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

交通事故论⽂1

  ⼀、基本概况

  1.我市是位于⼭西南部的⼀座交通枢纽城市,⼈⼝约 35 万余⼈,铁路公路四通⼋达,是晋南地区重要的交通要道。我市拥有各类机动汽车 3.5 万余辆,摩托车 2.1 万余辆,机动车、摩托车驾驶⼈近 5 万余⼈,年均发⽣交通⼤⼩事故约 2500 余起。20xx年 11 ⽉底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在交警⼤队事故中队正式挂牌成⽴,由交警⼤队、司法局⼈民调解组织、公证⼈员等组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将⾏政调解、⼈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统⼀,将受案、调案、审案融⼊到交通事故⽭盾纠纷调解委员会⼯作中。⼈民调解、公证是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进⾏调解,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各尽其能,通过办理赔偿协议公证、提存公证、赋予强制执⾏效⼒公证,有效化解了双⽅⽭盾纠纷,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2.为贯彻落实委\"三项重点⼯作\"部署和全国机关社会管理创新座谈会精神,进⼀步化解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盾纠纷,提⾼事故处理执法办案⼯作⽔平,根据《⼈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作深⼊推进社会⽭盾化解的意见》(公交管[20xx]47 号)等有关规定,在我市推⾏⼈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以来,公证充分发挥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在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盾调解及达成赔偿协议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  ⼆、公证制度

  公证制度是⼀项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它和基层司法调解、审理民事纠纷共同组成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体系。它通过对⾮争议、⾮诉讼的既存事项、依法进⾏真实、合法的判断性证明,从⽽实现预防纠纷,防患未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合法权益的⽬的。《公证法》第⼀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职责,预防纠纷,保障⾃然⼈、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从这⼀条我们可以看出公证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和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作⽤,公证机构作为我国法律服务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通过办理相邻关系、财产关系、⼈⾝关系公证,有效处理社会群体之间、家庭之间,⼈与⼈之间的⽭盾,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社会的安定有序。作为预防性的法律制度设⽴的公证机构,是如何在\"预防⽭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作⽤的?公证⼯作的职能是通过依法介⼊⼈民商事的法律⾏为,确保意思表⽰真实、合法、保障民商事活动有序进⾏,提供具有法定证明⼒的证据,赋予债权⽂书以强制执⾏效⼒,促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公证⼯作在预防⽭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便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这正是公证制度的核⼼价值所在。  三、公证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中的作⽤

  (⼀)办理提存公证,为受害⽅在住院就医期间医疗费⽤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在现实⽣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发⽣交通事故后,受害⽅需住院治疗,在住院时医院要求先交付押⾦,可肇事⼀⽅不愿交付,双⽅互不信任。在这种情况下采⽤\"提存公证\"的办法使这⼀难题迎刃⽽解。公证处和交警事故队依据提存公证相关法律,建⽴交通事故公证提存法律服务⼯作机制,由此形成了公证⼯作全程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的警证合作机制。

  办理交通事故提存公证的程序:1.公证处设⽴专⽤账户;2.对交通事故保证⾦进⾏提存公证;3.由公证处根据交警事故或医院催款通知单给予⽀付;4.根据双⽅协议将事故保证⾦提存公证处。这样的做法,既有利于受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得到保障,防⽌了在事故处理期间为了医药费⽀出相推诿、扯⽪,⼜使肇事⽅不因交通事故⽽耽误其⼯作。同时还达到规范交警执法的作⽤。提存公证的实施,⽅便了当事⼈,也解决了这⼀困扰交通事故处理的难题。如 20xx 年 8 ⽉ 17 ⽇,⽥某、杨某驾驶机动车将靳某撞伤,经交警事故队办案民警依法认定⽥某、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肇事⽅与受害⽅达成协议,为了便于双⽅⽣产、⽣活需要,受害⽅靳某住院期间治疗费⽤由⾃⼰先垫付,肇事⽅杨某、⽥某将靳某住院期间保证⾦⼈民币伍仟元和⼈民币贰仟元办理提存公证,待靳某出院后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或判决书领取,这样伤者治疗费⽤得到了保障,肇事车辆及时放⾏,减少了营运损失,伤者和肇事⽅都满意。  (⼆)办理赔偿协议公证,减少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诉讼

  侯马市道路交通事故⼈民调解委员会与公证处积极探索社会⽭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动载体。从⽽进⼀步推进交通事故⽭盾纠纷处理的规范化,实现了交通事故⽭盾纠纷化解⼯作\"前、专、快\"⼯作成效。⼀是\"前\将公正执法、化解⽭盾及管理创新的关⼝前移。交通事故⽭盾纠纷的调解及办理提存公证、赔偿协议公证便捷⾼效的服务,拉近了调解⼈员、公证⼈员与⼈民群众之间的距离,化解了⽭盾纠纷的升级。⼆是\"专\发挥了司法调解⼈员、公证⼈员的法律权威专业作⽤。司法调解⼈员、公证⼈员的介⼊,了调解环节的警⼒,缓解了交通民警⼯作强度,统⼀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为当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经公证处的参与,对延期给付赔偿款提供了保障。因很多车辆没有交强险,有的车主愿意赔,但赔偿款不能⼀次性到位,需分期付款,有时甚⾄需要⼏年时间,为解决受害⼈的后顾之忧,公证通过对赔偿协议办理

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的公证,可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进⼊强制执⾏程序。三是\"快\经⼈民调解、办理公证结案速度快。由于⼈民调解和公证共同参与,调解、公证效率的提⾼,从源头上最⼤限度减少了社会不和谐因素,更好服务和⽅便群众。如 20xx 年 9 ⽉ 3 ⽇发⽣在我市北环路东庄村⼝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员⽆法认定交通事故当事双⽅的责任⼀案,由交警事故队移交给道路交通事故⼈民调解委员会后,经专业司法调解⼈员、公证⼈员从法律专业的⾓度分析赔偿依据,同时根据本案实地情况,对双⽅当事⼈进⾏调解,双⽅很快达成了赔偿协议,伤者及时得到医治,并得到了 4500 元的赔偿⾦,实现了案结事了。

  四、运⽤公证⼿段,加强法律宣传,提⾼当事⼈⽤法⾃觉性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引⼊公证程序,⼀⽅⾯通过公证机构的审查和对相关事实的确认,为事故双⽅当事⼈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具有法律效⼒的证据。另⼀⽅⾯,在办理公证业务中,公证⼈员运⽤法律知识,通过和当事⼈的沟通,使其真正认识到了只有增强法制观念,运⽤法律⼿段,才能使纠纷得到更好地解决。我处在办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公证时,就注意做好双⽅当事⼈的⼯作,给他们讲有关的法律法规,劝说责任⼈按照规定给受害⼈进⾏赔偿,同时,也要做好受害⼈家属的思想⼯作,告诉他们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要求赔偿,不能提出过⾼要求。因公证处是法律赋予的证明机构,所以,能够取得双⽅当事⼈的信任,容易使双⽅当事⼈尽快的达成协议,从⽽避免双⽅进⾏诉讼。截⽌今年10 ⽉底我处共办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提存公证、赋予强制执⾏效⼒公证 600 余件,受到各⽅的好评。

  综上所述,我市道路交通事故⼈民调解委员会,借助司法、公证调解⼒量,开辟交通事故调解新阵地,⾃ 20xx 年组建以来,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切实让⽼百姓充分感受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损害赔偿协议的公证、提存公证、赋予强制执⾏效⼒公证⽅式的创新给交通管理⼯作带来的变化,初步实现\"群众满意,形象提升\"的良好局⾯。

交通事故论⽂2

  (⼀)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法现状

  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速运输⼯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确⽴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为法中的适⽤。按照⽬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速运输⼯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疑应当适⽤《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施⾏,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才未作出⼀⼑切的规定,故⽽采⽤了“机动车⼀⽅”这样⼀个⽐较宽泛的⽤语。显然,“机动车⼀⽅”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包括乘车⼈员(譬如车上⼈员与驾驶员争吵、车上⼈员发⽣打架致驾驶员未能专⼼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既未⼀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排除了⼀般法律的适⽤,但⼜不合理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侵权⾏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原则,即每个⼈只应对⾃⼰的⾏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必须替侵权⾏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过错责任产⽣的社会和法理基础  1、⽆过错责任产⽣的社会基础

  我们知道,从⽆过错责任产⽣的历史渊源来说,⽆过错责任之所以产⽣,是因为:19世纪,西⽅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业灾害频⽣、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们的⽣命健康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且在现代⼯业事故中,基于⼯⼈过失或不可抗⼒的事件占有相当⼤的⽐重。在这种情况下,⼈们试图寻找⼀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提供保护和救济。于是在实⾏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之后,进⼀步产⽣了⽆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量之对⽐,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的⾓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度现代化社会化⼤⽣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过错责任其实就是⼀种危险责任,即因所从事的作业活动具有⾼度的危险⽽产⽣的责任。

  2、⽆过错责任产⽣的法理基础

  从危险责任的法理来说,侵权⾏为法中之所以产⽣危险责任这⼀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危险物品的⼈本⾝制造了对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当然需要承担责任;

  其⼆,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危险物品的⼈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完全有能⼒将风险加以分散;

  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危险物品的⼈从这⼀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交通事故中,⼀个⼈购买了⼀辆车,他就能够⽀配该车的运⾏,并从该车的运⾏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多种形式体现,⽤于⽣产经营、出租可获取经济利益,⾃⽤则获得⼯作⽣活的便利,但拥有车辆的同时也为社会增添了⼀个合法的危险物,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因此,作为车辆的保有⼈,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

  从⽆过错责任产⽣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可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是⼀种“危险责任”,其责任主体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者。⾸先是汽车的所有⼈(车主),亦即保有⼈,⼀般情况下,车主对其车辆握有⽀配权,运营的利益归属也归车主;其次是车辆使⽤⼈,车辆使⽤⼈如果从驾驶车辆这⼀⾼度危险的活动中获得了便利或者运营利益,也应当成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员,其从事⾼度危险作业所获得的只是谋⽣的⼯资,没有获得⾼风险作业下的⾼利益,虽车辆的具体操作是⾃⼰掌握,但运⾏⽀配受车主的控制,运⾏利益归属车主,因此,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的判断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对承担⽆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保有⼈的判断标准明确采取了运⾏⽀配说与运⾏利益说。《最⾼⼈民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使⽤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物质损失的,肇事⼈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配,不具有运⾏⽀配权和运营利益,因⽽不承担责任,该答复未排除车辆在正常运营下车辆所有⼈的责任。《最⾼⼈民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该复函基本上反向明确了车主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要承担责任,只是要确定谁是真正车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配’和‘运⾏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配管领机动车之运⾏的地位。⽽所谓运⾏利益,⼀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的利益。换⾔之,某⼈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于事实上位于⽀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中获得了利益两个⽅⾯加以判明。进⼀步说,某⼈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配和运⾏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四)、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按照运⾏⽀配与运⾏利益说,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种:  1、⾃⼰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民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民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控制,进⽽发⽣道路交通事故;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5、在⼀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也没有过错,则应在⼀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车主从车辆的使⽤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对于上述分类中的⾃⼰责任、雇主责任、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没有争议。司法实践存在较⼤争议的是出租车辆与出借车辆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五)正确区分以营利为⽬的的车辆出租与纯友情的车辆出借,合理划分车主责任承担。

  确定车主在交通事故致⼈损害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数额,应区分以营利为⽬的的出租车辆⾏为与不具有营利⽬的的纯粹的友情借⽤车辆⾏为。

  1、以营利为⽬的车辆出租的车主责任

  车辆所有⼈将其车辆投⼊以营利为⽬的的出租经营,显然属于从事⾼度危险作业,具有典型的运营经济利益,表⾯上看,出租⼈将车辆出租给租⽤⼈后,就丧失了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配,让其承担责任似有不公,其实不然。车辆的所有⼈对出租车辆负有维修保养,确保车辆保持适于运营的良好状态的义务;对租⽤⼈负有谨慎审查,确保将车辆出租给驾驶技术熟练的驾

驶员,以尽可能降低交通事故发⽣风险的义务。⽽实际上,车辆出租⼈为追求营利⽬的,对车辆租⽤⼈的审查仅限于表⾯形式审查,只审查有⽆驾驶证,对租⽤⼈的驾驶技术熟练程度⽆法审查,更⽆法对出租车辆的转借转租进⾏控制,⽆疑⼤⼤增加了汽车这种合法的危险物对社会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车辆所有⼈失去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配是由于⾃⾝追求营利⽬的的主观故意⾏为,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配完全不同,车辆出租⼈对因追求营利⽬的⽽主动放弃约定时间内车辆⽀配权并由此造成的事故潜在危险应承担⽆过错的危险责任。最⾼⼈民在被盗车辆案批复及连环购车案复函两案中的亦反向确定了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于出租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的限额,⼀概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会扼杀了整个租车⾏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这会造成出租车辆的车主只享受从事汽车营运这种⾼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利润,⽽不需承担从事⾼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助长唯利是图,降低或省去采取措施防范⾼危作业事故发⽣的投⼊,加⼤整个社会的交通公共安全隐患,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让出租车辆的车主承担⽆过错责任,也并不是要将车主置于清家荡产的地步,⽽是为了促进出租车辆⾏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为弥补或减轻车辆运营⾼危作业给第三者或车上⼈员造成损害的风险,同时也降低和分散车主经营车辆出租的风险,车主可通过积极、主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员险来降低和化解车辆运营风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对第三⼈的损害,可通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获得赔偿,对于本车上⼈员所造成的损害,可通过投保车上⼈员险来获得赔偿,亦即从事车辆出租运营的车主,由于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加⼤,⽐纯粹个⼈使⽤的私家车主应当负有更多的投保义务,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应当投保适当⾦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员险,以增强⾃⼰的偿还能⼒,负起与通过⾼度危险作业获取运营利益相对称的社会义务。此种加重的义务虽然法律尚未作出规定,但可以通过个案的判决逐步引导确⽴某些社会关系的建⽴所应遵循的公平的⾏业规则,分散不确定的交通事故可能给特定的受害⼈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的风险,⽽车辆出租⼈为承担此投保义务增加的费⽤则可通过整个车辆出租⾏业的普遍适当增加租车费⽤转嫁给车辆承租⼈,其实质仍为出租⼈代承租⼈投保。对于因使⽤⼈的原因致使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拒付保险赔偿的,出租车辆的车主仍应当在与交强险、三者险或车上⼈员险相适应的限额内与使⽤⼈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得以车主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免责,以促使车主在从事车辆出租运营中尽到最⼤谨慎注意义务,最⼤程度地降低交通事故发⽣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此亦即法律规定从事⾼度危险作业造成他⼈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责任之⽴法初衷。出租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也可能受到损坏甚⾄报废,或许有⼈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再让车主承担对第三⼈或车上⼈员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允,其实是合理的。因为车主的财产损失与第三⼈或车上⼈员的⽣命健康权损害是不可相⽐的,车辆财产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或向事故责任⼈索赔,即使在向保险公司或事故责任⼈索赔受阻的情形下,也可通过先前或以后的车辆租赁收⼊得到补偿⽽修复,但第三⼈或车上⼈员的⽣命却是⽆法挽回的,即使受伤者通过治疗⾝体得到康复,其所受到的⼼灵创伤也是难以抚平的。  2、纯粹友情⾏为出借车辆的车主责任

  对于纯粹因友情⾏为⽽借出车辆的车主,由于现在⼀般的私⽤家庭轿车已⾮⾼消费产品,已有较⼤的普及⾯,并有逐渐发展成为⽇常交通⼯具的趋势,亲友、同事之间⼀时之需借⽤车辆成为可能,但私家车车主⼀般均不太情愿借出,只是碍于情⾯、维系友情⽽借⽤,⽽且绝⼤多数私家车的车主在将车辆借给朋友使⽤时,都会尽到⾮常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不良嗜好或驾驶技术⽣疏的借⽤⼈⼀般会受到朋友的婉拒,友情借⽤⽽发⽣交通事故的机率相对要低得多,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要⼩得多。如果因友情借⽤车辆发⽣的交通事故对车主课以较重的损害赔偿义务,⽆异于禁⽌友情借⽤⾏为,这将导致社会⼈际关系的冷漠,妨碍同事之间、亲友之间关系的正常交往,有悖于⼈情常理,因此,不应当对友情借⽤车辆⾏为课以较重的赔偿义务。但友情借⽤⾏为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毕竟这个合法的危险物是车主的,⽽且车主保有车辆获得了⽣活与⼯作的便利,不承担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精神不符,⽽且也会导致车主对⾃⼰⽀配的合法危险物不能尽到最⼤的谨慎注意义务。

  友情借⽤车辆情形下车主的赔偿责任,应较以营利为⽬的出租车辆的车主责任要轻得多,除适⽤⽆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应适⽤公平原则,其性质应为补偿责任⽽⾮赔偿责任,因车主相对于受害⼈⽽⾔应具有⼀定的经济承担能⼒。赔偿限额在车主已投保交强险和车上⼈员险的情况下,仅应以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在因使⽤⼈的原因致保险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拒赔的情况下,车主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车上⼈员险可获得赔偿的⼀半。  参考⽂献:

  1、中国⽹《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任卫利周瑞⽣  2、中国⽹《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海鹏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法律精神解析张新宝  4、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程啸)  5、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法应然状态于敏

交通事故论⽂3

  本⽂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探讨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责任认定书应当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现场性和及时性。责任认定书需由职权机关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及时作出原因认定和责任划分。

  (⼆)责任认定书具有整体性、终结性。责任认定书是针对整个交通事故现场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职权机关作出的唯⼀认定、终结认定。

  (三)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具有格式化和技术性要求。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需具备相应的技术要求,同时责任认定书内容的组成部分相对固定,具有格式化要求。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最⾼⼈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各地⽅也有相应规定,⽐如,陕西省⾼级⼈民颁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试⾏)》(陕⾼法[20xx]258号)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民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提供证据⾜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民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北京市⾼级⼈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通知》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应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材料使⽤,经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法规均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诉讼地位。

  根据《最⾼⼈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责任认定书在司法适⽤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当事⼈对事实认定⽆争议的,可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作为证据材料使⽤;2.当事⼈对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法官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

  ⽬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附带司法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政⾏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种⽅式,但不能对具体⾏政⾏为撤销、变更等。笔者认为,在附带性审查中,负有谨慎审核的义务,但应以当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为必要条件。如果双⽅当事⼈对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异议,且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则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有利于服判息诉。若当事⼈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民应归纳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异议部分,可分别询问双⽅当事⼈,必要时可以请路⼈、办案民警、有关鉴定部门等作为证⼈或鉴定⼈出庭作证,尽量还原事发现场。鉴于⼈民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事发车辆⼀般已经修复,伤者也已经妥善就诊,当事⼈驾车时的精神、⽣理状况⽆从复验,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有学者提出的“在必要时考虑当事⼈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显得并不切实可⾏。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为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责任认定书只是⼀种证据。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应是对事实的判断,即“应当承担的过错”,是全部过错、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或同等过错。但是,民事赔偿责任却是⼀种因侵权⾏为引起的法律义务,⼆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会否导致赔偿结果的不同

  本⽂只针对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与⼈民作出的法律⽂书进⾏⽐较。

  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书基本为调解协议,⼈民也可以主持调解,⼆者均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当事⼈平等⾃愿的基础上达成。但每⼀件案件最终的赔偿结果都会因案件和当事⼈情况的不同⽽有所不同,所以当事⼈⽆法准确预见哪⼀种调解会对⾃⼰更有利,因此上述⽐较并⽆实际意义。值得⼀提的是,如果当事⼈双⽅⽆论在哪个部门主持下均⽆法协成调解,⼈民需依法作出裁决。在裁决时,⼈民不宜直接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应⽴⾜民事责任的认定,即依据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转化为民事责任认定。如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当,或者涉及案件属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五条不具体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应根据当事⼈的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对交通管理部门针对⾮道路交通纠纷形成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应予参考,并应根据损害发⽣的原因确定当事⼈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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