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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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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实施主体

宁波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业务范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 ●依据

1.《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2.《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3.《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 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5.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

6.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甬劳社老[2007]37号)

7.《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甬劳社老[2006]245号)

8.《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2007]222号) ●申报材料

参保人员符合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条件、要求清算个人账户的,应提供《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若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返回原籍,由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由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到达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由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由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参保人员在职死亡的,还应由法定继承人提供死亡人员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继承关系证明资料(如户口簿、结婚证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还需提供出国定居证明。由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由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窗口

局综合服务大厅二楼25-27号窗口办理 ●受理时间及承诺期限

每月1-23日之间的工作日受理;3个工作日内办结。

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服务中心办事指南(29-2)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实施主体

宁波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业务范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依据

1.《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2.《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3.《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 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5.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

6.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甬劳社老[2007]37号)

●申报材料

1.养老保险关系转出

(1)大市统筹内转出的,应提供《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接收函;

(2)转出至浙江省内其他城市的,应提供《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接收函(须注明:转入地社保机构名称、账号及开户银行)。

(3)转出浙江省的,参保者可在流动前凭本人身份证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符合相关条件的,将由双方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2.养老保险关系转入

(1)大市统筹内转入的,在转入地参保后,参保人员凭身份证,向转入地社保机构领取《企业职工市内转移联系函》;

(2)由浙江省内其他城市转入的,在转入地参保后,参保人员提供由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核发的养老保险手册或由原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转入地社保机构经审核后,出具《企业职工异地转入联系函

(3)浙江省外转入的,在转入地参保后,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提出接续申请并出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经初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社

保机构向省外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①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②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③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④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办理窗口

局综合服务大厅二楼25-27号窗口办理 ●受理时间及承诺期限

每月1-23日之间的工作日受理;省内转移3个工作日,跨省转移每个环节均为15个工作日。

工伤保险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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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二)职工个人是否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答: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如何申报工伤?

答: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四)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伤残、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 答:《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伤残、死亡可以视同工伤?

答:《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六)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伤残、死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答:《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七)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哪些材料?

答: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提供身份证的,提供门出具的有效的户籍证明; 2、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证明; (2)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的,提供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证明; (3)属于本问答第(四)条第1、2项规定情形的,提供事故的事实证明材料;

(4)属于本问答第(四)条第3项规定情形的,提供门的证明或者人民的相关法律文书; (5)属于本问答第(四)条第5项规定情形的,提供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本问答第(四)条第6项规定情形的,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主管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

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服务中心办事指南(29-3)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实施主体

宁波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业务范围:个人账户修改 ●依据

1.《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2.《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 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

5.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甬劳社老[2007]37号)

●申报材料

参保人员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后予以受理。 ●办理窗口

局综合服务大厅二楼25-27号窗口办理 ●受理时间及承诺期限

每月1-23日之间的工作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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