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萍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08)
摘要:
地理标志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在目前并存有商标法保护和专门的地理标志
产品保护这两种地理标志保护。但是这两种保护相互,缺乏配合支持,导致地理标志保护的重叠甚至冲突,同时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够合理,出现了地使地理标志被滥用的情形。文章从地理标志保护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论述分析,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以更好地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关键词:地理标志;制度完善;商标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地理标志当今已被各国承认与接受作为的知识产权概念,中国自加入WTO后,为履行TRIPS协定的义务,在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在地理标志保护规定方面增加相关内容。另外,2005年颁布的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也为此提供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进展源自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逐步重视和完善,但也面临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地理标志的概述、保护制度的不足以及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地理标志概述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源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概念。而第一个提出“地理标志”概念并为此做出安排的多边国际条约是TRIPS协定,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为地理标志定义作出了权威界定:“就本协议而言,‘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者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 [1]标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在历史上一直被作为区分产品最主要的方式之一,世界上大多数地理标志,特别是那些最著名地理标志均来自欧洲。欧洲食品和葡萄酒生产文化是经过数百年甚至上千年人类与土地的实践积累逐步形成的,其今的盛名仍在主要得益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为产品的特定区域及产品质量提供了保证,能够使受保护的产品的特定品质与其自身优越的地理环境相联系,保护其身价与声誉,是一种特色的质量标记,对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产品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具有特别大的作用,它不仅给企业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为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能依据地理标志进行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是目前各国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中获取竞争优势的一种重要战略措施。
地理标志具有商标无法替代的功能和作用,我们知道,任何产品要使用地理标志必须具有可归因于地理来源的品质、特征或声誉,否则不得使用。地理标志本身具有的质量标记有利于形成相关品质优越产业的地域垄断,给当地企业带来超额利润回报。另外,地理标志产品利用了特定区域范围的资源和特点,该特殊环境与当地的人文气息相联系,融入了区域深厚的文化和历史的地理标志,更有利于传达产品所蕴含的文化内容,因此往往对名优特色产品进行标记和保护的同时会带来该区域文化产业的发展。此外地理标志有利于当地自然环境和文化传统,因为保护好当地与该产品有关的的自然条件和历史文化才能利用地理标志,以此形成良性循环,并且对此环境的保护还可以产生其他效益,例如解决了环保问题、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带动相关产业的经济。 由于地理标志主要用于农产品上,对农业的意义重大。我国地大物博,物种丰富,其中很多都享誉古今,闻名于世的地方特产,通过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更能将产品质量进行区分、形成优质优价。因此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可以产生增值利润,激励生产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不足
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并不成熟,加入《巴黎公约》后,国家才开始注重对此方面的保护。地理标志在我国当前的保护主要有两种:一是依《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来保护。二是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这两种保护制度虽然保护目的是相同的,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由于制度措施的不同而致地理标志的保护重叠或冲突。并且即使同一种制度的保护模式下,由于部分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合理,制度的不完善,造成地理标志出现大量地被注册成普通商标,并且被区域外的生产者“搭便车”现象,使地理标志产品处于不利保护的状态。 (一)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
《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两种保护中都规定了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分别建立了注册体系。但是这两种保护彼此,彼此缺乏支持配合。《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国家质检总局则认定地理标志保护登记是对地理标志保护采取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对同一套标志进行相互交叉的保护,其引发的权利归属矛盾表现在地理标志与先注册的商标的冲突。
实践中不同企业的地理标志在不同下重复注册,因而造成对同一类产品既有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又有商标登记,其必然引起不同权利人对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冲突。由于这些企业对产品的登记注册都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下进行的,只是依据的法律各不同,为此法官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往往就会认为两种地理标志的注册均为合法,允许地理标志和商标专用权的共存。引起此类案件的现象源于重复立法,多头管理,执法不一。以“金华火腿案”为例,原告“金华火腿”依据《商标法》注册而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使用的“金华火腿”标记是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的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虽然最终判决被告地理标志权并未侵犯原告注册的商标权,这两种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允许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共存,只要权利人依
照相关规定依法使用均属合法、合理 。但是笔者认为若原被告均可使用此标志,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和混淆,其结果导致最为重要的公众利益---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作为一种商业标识的商标和地理标志,其最大的一个原则是要区分产品来源,避免混淆。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依据商业标识进行选择,减少购物成本,因此两种不同制度带来的不论是易于地理标志混淆的商标,还是易与商标混淆的地理标志,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规范,避免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
(二)大量的地理标志被注册成普通商标
我国有许多名优的地方特产被注册为普通商标,这不仅丧失了可以作为地理标志来特别保护此地方特色品质产品的优势,而且被注册成普通商标后再对其名优产品提出使用该地理标志反而会受到该已经注册的商标侵权之诉的可能。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导致这种问题的存在:其一,地名作为商标禁止注册的情形之一,我国商标法是从1983年开始实施执行的,最终进入商标法是1993年。在此之前一些具有深厚地方色彩、反映产地自然因素与人文传统的产品被注册为普通商标,然而《商标法》规定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名商标如果已使用,则继续有效。这就导致了之前注册的地名作为普通商标的现象,使地理标志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其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禁止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中的地名只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这两种,那么非行政区划以及县级以下的地名就依旧会被核准为普通商标。[2]该规定导致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变得非常局限,在我国许多名优产品出自于非县级以上的地名,这就出现了大量的企业利用法律保护的不完善,对一些小地区的名优产品进行普通商标的注册。对于以上两大立法中的问题会使得,地理区域内的任何生产者或经营者不仅没有权利禁止商标注册人继续使用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还会出现一旦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反而会承担侵犯商标专有权的不利后果。
(三)地理标志存在滥用现象
由于地理标志产品能带来丰厚的产业利益,一些地理标志区域外的生产者在利益的驱使会大肆将特定区域外的非地理标志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进行销售。这种现象的发生一方面是因为一些具有地理标志产区的企业保护意识淡弱,维护权利的成本过高及程序繁杂,另一方面是由于执法部门没有执行严格的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和审批制度,同时存在监管制度的缺陷及其执行不严的弊端。地理标志的滥用现象还表现在生产和流通领域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这种滥用地理标志的现象如果不能有效制止,不仅会让该区域地理标志特有的价值丧失,甚至会将地理标志沦为商品通用名称,如大理石已经作为碳酸盐类岩石的通称。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同时也让许多久负盛名的地理标志的信誉一落千丈,使合法权利人的利益遭受到侵害。地理标志作为特有的标志,本不该落入公产的范围,但是如果大量的地理标志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难以避免会产生弱化地理标志,成为公共使用的标志。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商标立法中调整商标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区域外不法生产者的“搭便车”滥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会严重误导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这与《商标法》的保护是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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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为主导,未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在当前,在地理标志产业中具有明显的主导型,具有鲜明的性,从组织地理标志的申请,甚至最后的评议初审通过都是由进行全过程的主导,行业协会的角色反被湮灭,往往处于被动参与的状态。这样的状况既忽视了行业协会的真正作用,忽视市场自主调节的机制,也会使得带有政绩的目的,未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分析论证,盲目申报地理标志的保护,导致未实现真正的产业效益。行业协会在商标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由于协会作为本行业自律组织比更熟悉市场,也更了解本行业的特点,也更有积极性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地理标志是一项集体性的权利,企业不能享有独占性权利,行业协会可以使地理标志相关区域的生产经营者组织起来进行规模性的宣传推广活动和监督管理,制止不规范的使用行为。在这里笔者认为应明确的职责主要是监管及适当的引导,若过多的对地理标志进行行政干预,忽视其自身的市场调节,往往不能达到地理标志应有的产业利益。多地在地理标志申请工作后便忽视后续的产业生产工作,其申请工作更多的是为了行政政绩,行业协会的作用被忽视,结果出现大量的地理标志的申请,却未能正确利用其商业价值,过多的干预反而是一种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之间冲突的根源在于部门立法和部门利益,部分部门置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不顾,为追求部门利益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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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甚至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这种状况无论是对提高中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国内管理,还是实现消费者、特定区域的生产(经营)者特定区域外的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平衡都是不利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就是在两种保护制度互相促进和补充,以行业协会为主导,力求使特定区
域的独特资源价值放大,追求整体利益的最大。
(一)两种保护制度互相促进和补充
无论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模式,还是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模式,都因其内在客观合理性而存在,各有利弊。对于我国来说,要结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具体国情,不应该抽象地讨论哪种模式,以现实利益为依托,提出合理的规范。我国现既有商标保护模式也有专门保护,这两种模式将长期并存,基于这一事实,我们需要协调好这两种保护模式的关系,避免因制度冲突而造成无谓虚耗。地理标志制度和商标制度应是互相促进和补充的关系,不应各说各的,甚至互相抵触,这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商标法》,其条款不应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其注册体系应在《商标法》的规定下制定,应特别注意保持和《商标法》的衔接,这样可以避免两种下的重复注册问题。可以在《商标法》的基础上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完善和补充规定,要特别在管理上明确保护地理标志的部门及职能。建议由对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有监控能力的质检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较为适宜。
(二)地理标志被注册成普通商标的化解
普通地名商标的存在,除历史原因外,现行《商标法》第10条所规定的禁止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中的地名只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则是当前问题的症结所在,该款导致实践中大量的非行政区划以及县级以下的地名商标被注册成普通地名商标。因此,此条文应当修改为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地名的范围扩大到也包含没有被保护到的其他地名,而不仅仅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同时,将地名商标与其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根据不同的识别作用作出不同的性或禁止性规定。此外,应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禁止商标的标志列入第10条。
对于地理标志与商标的的冲突,应遵循“先申请原则”,即在先提出注册申请的地理标志可以排斥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中含有的地名。但是,法律并未对何为“正当使用”作出相关的解释规定。建议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以规制地名的正当使用不会与商标出现冲突。 (三)制定严格的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和审批制度
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不仅应符合其地域条件,更应该符合其传统的特色和质量的要求。因此,对申请注册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应加强其审批内容,严格把关,禁止将非地理标志产品进行注册登记。
笔者建议由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机构,在《商标法》的规定下,制定具体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登记和审批条件,审批机关必须仔细审查产品质量和地域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应要求把产品的知名度和企业生产该品的时间作为审批条件。并且需要企业有为产品进行相关的推广宣传工作及相当的促销等经营活动来证明其最初的生产该商品。此外,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应作出符合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以及对申请该产品的原材料、制作工艺,产品的质量,生产方式包装等全过程进行严格审批,任何企业只要未获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核批准,均不得使用该标志,以制止区域外不法生产者的“搭便车”行为。 (四)以行业协会为主导
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最适合充当地理标志这种集体性权利的权利主体和管理主体,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地理标志的经济效益,应重视行业协会的作用,减少作为主导的行政干预行为,的角色应仅限于严格的监管及审批登记的行政职能。培育强有力的行业协会,对行业协会进行必要的人力、才力的投入,加强行业协会的性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可以把本行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起来进行地理标志宣传推广活动,还可以监督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及时制止对在市场上不当使用的情形,对假冒和滥用标志的情况进行积极维权。在这里行业协会的职责一是研究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做好行业统计,推荐名优产品,培育龙头企业;二是制订行规行约,建立自律机制,谋求共同发展,在推广地理标志产业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参 考 文 献]
[1]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13.第12页。 [2]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5.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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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System in China
ZHONG Ping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Abstra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an importa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hich contains the trademark law and protections of specializ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o protect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 currently. But these two protected systems independent each other and lacking of coordination and support, resulting in overlapping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and even conflicts, at the same time the law of trademark to protecting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not reasonable and appearing the case of abusing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he analysis in this paper from some of the issue discussed i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and provided some targeted improvements to better improving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system of our nation.
Keyword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system improving; the low of trade 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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