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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文化”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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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文化”的几点思考

作者:杨新红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

【摘要】 近年来,法官与法官文化建设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从法官、法官文化的界定入手,谈及二者之间的紧密关系,通过对东西方法官文化差异的分析、比较,对加强我国法官文化建设提出初步的建议。 【关键词】 法官;法官文化;法官文化建设 一、概念界定

“法官是什么”、“何为法官文化”,“如何加强法官文化建设”等问题近年来成为刑法学者、司法实务人员所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法官文化热的不断升温也从另一个层面反映出全社会对司法公正和高素质法官群体的殷切期望。

我国战国时期的法家著作《商君书定兮》中就已经有了“法官”一词,书中有这样的描述:“天子置三法官,殿中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皆各为置一法官及吏”,“吏民(欲)知法令者,皆问法官”。[1]《辞海》中对“法官”的解释是,“旧时对司法官吏的称谓。新中国成立后,对审判员有时沿用此称”。《牛津法律大辞典》关于“法官”的解释:“法官(JUDGE),裁判纠纷和其它提交给决定的事情的人的总称。”[2] 目前,大多数国家是将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的审判权的代表。法官的使命在于严格掌握法律的标准并据此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作为掌握着生杀予夺、定纷止争大权的法官被社会所尊崇和信赖,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个社会所崇尚的正义——法的正义,正是通过法官的努力得以最终实现的。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曾经指出的那样,“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诸侯。”

法官文化的主体是法官,法官素质的高低既反映公正执法的水平,也对法官文化的发展方向起决定作用。法官文化状况往往通过以下方面呈现:法官是否在司法活动中实现了法律公正,是否排除了不良因素对司法的影响,是否在运用司法裁判权时实现了法的确定性理想。 关于“法官文化”,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法官文化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对法官行为产生影响和决定作用的一系列文化要素,包括法治思想、司法意识、司法理念、司法道德、司法规则等,即“司法者的综合素质”。也有学者指出:法官文化就是关于法官现象的文化,即社会文化在法官载体上的浓缩与体现。笔者认为,法官文化应该是“法官”这个特殊群体在各种司法活动中和诉讼活动外具有的法官职业特征的精神价值体系和社会生活方式。

法官有别于社会中的其他行业,同时与行政、立法有所不同,与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共同体成员也存在显著的差异。这种差别首先体现在他们管辖与处理的事务不同,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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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差别则反映在处理事务与行使权力时所使用的方法、策略,例如思考、分析问题的角度与立场;语言的运用风格;外部行为的特征等多个层面。法官具有自己独特的文化,这也造就了他们与其他职业的差异。

法官文化的水平高低不仅对司法的确立和健康发展起积极的促进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会对司法活动的健康运行,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以及法治化建设的进程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一次不公的(司法)裁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行为危害性更甚。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仅仅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断把整个水源都污染了。”[3]重视法官文化建设,大力培育符合时代要求的法官文化,不只是和法官的事,而是全社会应重视的课题。法官文化的存在与发展需要社会的认同和支持。一个漠视法律、法治意识淡薄的国家,法官文化很难有存在的基础;相反,一个渴望民主、渴望法治的社会,法官文化则会迅速发展。 二、几个典型国家法官文化的差异

西方对裁判官个人素质的基本要求是:有能、练达、公正。西方社会普遍认为所谓裁判必须要具备四个条件:、正当、迅速、同时要为国民所信赖。对裁判官的这种期待和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历史发展所致。行政权、司法权不分是我国古代传统社会的基本特征,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行政与司法合二为一,换句话说,当时并未形成的法官群体,法官文化中包含着较多的依赖性。这对于建立良好的法治国家是个明显的障碍。“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有必要了解其他国家的法官文化,以供借鉴。

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官文化中,法官的造法意识是其显著的特色。该类型的法官尊崇“正义高于法律”,通过违宪审查权的积极运用实现正义。美国的大法官在解释和运用法律时往往采用较灵活的解释方法,对也不例外。庭审活动中,法官实际担负着造法职能,他们兼具创造法律的勇气与强烈的责任感。“美国法的历史,其实就是曾经伟大法学家和法官的历史”。[3]美国成立、发展的历史进程和国家政权形式与这种积极的法律文化关系密切。美国将“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和监督”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有效的司法保障制度也为法官性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在法官文化上与美国却有着许多不同之处。这种法官文化类型的突出特点在于:法官无权对法律是否违反了正义进行审查,有忠实于法律的义务。该种文化类型的法官对于个人品行有较高的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谨慎裁断,司法活动中忠诚、谨慎、勤勉、兢兢业业。优良的职业化教育使法官能够娴熟地运用各种法律及法律适用技术。 议会主权原则在英国光荣后确立下来,其法律体现即立法权之上。因此,英国法官没有违宪审查权,法律适用层面也较为保守。

以德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法律文化也是独具特色。欧洲国家曾就引入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进行过尝试,但并未成功。毛罗·卡佩莱蒂分析了失败原因,“欧洲司法机关的大部分法官,在心理上似乎并不能胜任司法审查中价值取向的、准政治的功能。”[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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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官最终承担着违宪审查权,“法学家的法”是法系法律规范的别称。法学院毕业生是法系法官的直接来源,其使命在于忠实、严格地适用法律;并无任何权利创制法律。有意从事司法工作的毕业生先参加国家法律考试,获准通过后成为见习法官。经过一定时间的见习期,就可以承担基层法律的法官工作。与普通法系相同的是:他们也有着终身制、高薪制、素质保障等一些基本的制度保障。

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由于没有形成的法官群体,也就没有的法官文化。我国封建社会时期,只在一级设立了专职的司法,官职三品左右,地方的司法同时也是行政长官,充分体现者司法、行政二合一的特征。即使是的专职法官也没有司法的性,都受制于上级或专门的监察机构,因为得罪上级而丢官位的情况并不少见。“刑期于无刑”反映出儒家传统文化对法官的要求,因此,我国古代法官的首要责任是教化而非司法。“天理、人情、国法”是司法审案遵循的顺序,合乎天理、顺乎人情比遵循国法具有更重要的位置。由于古代法官自身即拥有多重身份,法律与权力密切联系,社会公众对法官和法律往往具有复杂的情绪,有畏惧、有远离甚至有仇视。这种戒备和远离的观念即使在我们这个时代,依然残存在一些人的脑海。 三、加强法官文化建设的建议 (一)法官的职业意识

共同的文化代表着共同的行为准则和价值取向,先进的法官文化一旦形成,就会成为约束法官的非正式规则,就会通过其特定的文化过程和文化机制促进法官群体形成现代的司法理念,促使法官进行自我管理,不断提高法官群体的综合素质。唤醒、树立法官的职业意识是法官文化的重要作用。近几年,“法官职业化”问题受到高度关注,被认为是系统最重要的改革。没有法官的职业化,其他改革也只是细枝末节。培养法官的职业意识是法官职业化进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让法官了解自身职业的特性,明确自己的身份特征。清楚了自己职业的特殊性,进一步思考作为一名法官应该如何做。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法官文化中突出对以下价值的追求:、理性、富有正义感和使命感。 (二)法官应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和思维方式

美国最高联邦一位大法官有句名言,一名法官首先应是一名优秀的法学家,还应该是一名好的历史学家、先知和哲人。这反映出一名好法官应当具有的知识结构,社会知识的广与法学知识的精实现动态平衡。法官要依法行使职权,要执行好法律条文,对条文内涵的深刻把握非常关键。这就对法官的学识水平提出了一个较高的标准。法律以理性为基础,司法审判过程实际上就是逻辑论证的过程。因此,法官必须擅长理性分析和逻辑推理。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做出判断并赢得公众的尊重、信服,这是对一个法官的严峻考验。法官的审判思维和判断能力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官的思维方式要具有非自主性和思辨性。非自主性是指法官不能出于个人的感觉、情绪和是非标准来判断正在审理的案件,他只能依法办事。思维方式的思辨性表现在:审判案件是查明事实、发现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过程。这是一个思辨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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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包括追求以下的目标:追求公正、警觉偏见、注重程序正义、抵制滥用权力。法官作为社会矛盾的终局裁判者,仅有法律知识难以处理社会矛盾,还需要掌握相关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等专门学科和其它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三)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品格要求

在社会各种关系的“碰撞”过程中,法官依法具有重新分配和确认某种已决和未决事务以及否认其他行为效力的决定权,处于为法律所认可的最高“裁判官”的位置上。司法活动是一种消极的事后评判,法官就是消极的裁判者。法官的任务是维护正义,非任何利益的代表。因此,“超脱而且公正地解决问题”是对法官品格的经典概括。优秀的品行、高尚的道德,是法官公正司法的精神内核。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即使刑事法官也应该铭记:他应惩罚,他应宽容:他必须以人性度人”。[5]法律是理性的化身,法官的仁爱之心是其理性的前提,也是法官中立与公正的心理基础。法官文化建设就是为了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保障法官自觉而严格地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使法官在内心产生共鸣并体现于工作之中。 (四)法官的外在形象

在中国这个特殊的文化环境中,树立法官公正和中立的职业形象至关重要。“外在形象”并非指法官都必须英俊、美丽,而是说法官应该具有得体的衣着服饰和言行举止。法庭上,法官应该有沉稳的性格、端庄的仪表、大方的言谈、得体的举止,能够给人以庄重感和威严感。由优秀的内在素质和良好的外在形象统一起来的法官形象才是一个良好的法官形象。需要指出的是,有些问题还需进一步的探讨,例如法官与律师、检察官之间保持怎样的关系为宜;法官在职业行为与日常行为中的举止风范如何区别;他们与社会公众以及政治、商业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限定等都需要有一系列的文化设计和制度保障。

法官文化直接影响着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根植于先进法官文化沃土之上的法律职业也会受到公众的更多尊敬。随之,人们对法官司法行为的理解和认可度会逐渐提高,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也会普遍受到人们的尊重。 参考文献:

[1]郭建.古代法官面面观[M].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1. [2]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482.

[3]培根.论司法[A].培根论说文集[C].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8:193. [4]路易·亨金,阿尔伯特·J·罗尔.宪政与权利[M].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6:126. ⑤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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