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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

二〇一〇年三月相关文件汇编

马 鞍 山 市 卫 生 局

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相关文件汇编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51号„„„„„„„„„„„„„„„„„„„„„„„„„„„(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0号 „„„„„„„„„„„„„„„„„„„„„„„(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1号(节选) „„„„„„„„„„„„„„„„„„„„„„„„„„„„„„„(19)

4、马鞍山市卫生局 《关于转发<马鞍山市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卫办〔2010〕28号„„„„„„(21)

5、马鞍山市司法局 马鞍山市卫生局 马鞍山市财政局 《关于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 马司〔2010〕10号„„„„„„„„„„„(28)

6、马鞍山市卫生局 马鞍山市保险行业协会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办〔2010〕9号„„„„„„„„„„„„„(31)

7、马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马鞍山市 马鞍山市卫生局 马鞍山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的通知》 马综治办〔2010〕3号„„„„„„„„„„„„„„„„„„„(34)

8、马鞍山市卫生局 《马鞍山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贯彻<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卫办〔2009〕173号„„„„„„„(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51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00二年四月四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

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

的人民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

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 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 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 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

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 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 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 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 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

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节选)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马鞍山市卫生局文件

卫办〔2010〕28号

关于转发《马鞍山市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 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卫生局、市立医疗集团、各医疗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马政〔2010〕11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本单位全体人员深入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精神,并认真贯彻落实医疗纠纷预防、报告、处置等各项措施,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减少和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同时,要用本单位宣传载体,加强对《暂行办法》的宣传力度,扩大影响,确保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卫生 医政 医疗纠纷 暂行办法 通知

马鞍山市卫生2010年2月23日印发

局办公室

共印100份

马鞍山市文件

马政〔2010〕11号

马鞍山市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

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市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九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市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方法另行制定。

市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各级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机关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

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送市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市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市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市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市调委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驻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辖区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医疗 纠纷 通知

抄送:市纪委,办公室及各部门,市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军分区、安工大。 马鞍山2010年2月12日印发

共印20份

马鞍山市司法局 马鞍山市卫生局 马鞍山市财政局

文件

马司〔2010〕10号

关于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

通知

各区司法局、卫生局、财务局,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及时有效调解医疗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探索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化解医疗纠纷的途径,根据《马鞍山市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马政〔2010〕1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医疗纠纷实际,现就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医疗秩序,实现病有所医,是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学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因在医疗的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医患纠纷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第一道防线”。贯彻“调解优先”原则,推行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化解工作,是贯彻《暂行办法》,运用人民调解手段预防和化解医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对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相关部门和医疗机构一定要不断深化对新形势下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协作配合,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不断取得成效。

二、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一)组织架构和主要职责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由若干名人民调解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医疗机构所在地其他机构人民调解员为兼职调解员,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

均由调委会聘任。建立调解员名册,供调委会指派调解和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该调委会主要职责是:受理和调解医疗纠纷,协助调解重大疑难医疗纠纷,向有关部门反馈全市医疗纠纷情况,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分别建立医学、法律咨询专家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律专家,主要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建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联络组,成员由医疗机构医务科负责人担任,主要职责是负责医疗机构与调委会之间的联系。

(二)组织性质和受理范围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调解市区医疗纠纷的区域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依法受理和调解市属和三个城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但下列纠纷除外:

1、当事人已经向提起诉讼的;

2、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正在行政调解之中的;

3、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经医疗纠纷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 4、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5、医疗机构中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它民事纠纷。

(三)工作要求 调委会调解纠纷,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受理调解纠纷;也可以主动调解,但一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调委会调解纠纷必须坚持人民调解依法依德、自愿平等、尊重诉权的原则。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或当事人认可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特点、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协议,努力疏导和化解纠纷。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调委会应建立健全纠纷受理登记、调解指派、调查取证、调解工作程序、调解协议制作、协议履行和回访等项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提高调解工作水平。

(四)保障措施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是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相关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听取工作汇报和有关建议、意见,帮助协调和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其工作顺利开展。调委会正常工作所需的办公用房租金、购置办公设备资金、人员工资和日常办公经费等筹建与运行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应得到保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司法行政 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 通知

马鞍山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0年2月26日印发 共印90份

马鞍山市卫生局 马鞍山市保险行业协会

文件

卫办〔2010〕9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若

干规定的 通 知

市区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保险机构:

为推动市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根据《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参照全国部分城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做法和经验,结合本地实际,特制订《马鞍山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市保险行业协会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若干规定

一、为认真贯彻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责任保险是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双方协议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经鉴定后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是对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处理医疗纠纷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分担机制。

三、坚持保险事故预防为主,按照以险养险和微利原则,合理设计医疗责任险的相关保险条款,逐步实现财产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的相关保险条款与之捆绑,并适时调整各项保险费率。

卫生局

四、市区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及含有国有股份的股份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相关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将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制定市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法案,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督市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六、建立市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联席会议,由司法行政、卫生行政、保险监管、市立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十七冶医院、保险公司代表组成,负责商定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关重大事项,审定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和医疗责任保险(服务)合同条款。联席会议下设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七、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处理中心),负责医疗纠纷处理与理赔事宜。处理中心应当配备具有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资质的专职工作人员;聘任相关医学和法律专家组建专家库,为医疗争议的调查、评估和协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公平、方便群众、保本微利\"的原则,协调确定《马鞍山市医疗责任险统保项目协议范本》(以下简称《协议范本》),并报保险行业协会备案后实施。根据医疗事故赔偿统计数据、市场需求,制定不同医疗机构的服务条款和费率,满足医疗机构的差异化需求。

保险公司和处理中心应当为医疗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医疗责任保险应体现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并实施医疗责任保险赔付率、医疗安全管理水平等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具体考核办法及标准由联席会议和保险公司共同商定。

九、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在医疗纠纷中患方提出索赔要求的,应当向处理中心报案。处理中心接到报案后参加医疗纠纷处理,负责受理、评估、协商、鉴定、诉讼以及理赔等工作。医疗纠纷理赔处理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十、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与处理中心共同做好医疗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按照本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所承担的全部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医疗机构承担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和增加患者负担。

十一、保险公司和处理中心要增强意识,不断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要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充分利用专业化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 十二、在医疗责任保险活动中,对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随意承诺给与、非法索取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2010年1月19实施。

主题词:文秘工作 规定 医疗责任保险 印发 通知

2010年1月19日印发

共印100份

马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马鞍山市 马鞍山市卫生局 马鞍山市司法局

文件

关于印发《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

的通告》的通知

各县区、卫生局、司法局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为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依法解决好医患矛盾和医患纠纷,根据《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马政〔2010〕11号),特制定《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马鞍山市

马马鞍山市司法局

二○一○年四月一日

主题词:医疗机构 医疗秩序 通知 马

2010年4月1日

共印100份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通 告

为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依法解决好医患矛盾和医患纠纷,特通告如下:

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患者及家属要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改善服务态度,讲究医德、医风,不断提高诊疗技术水平,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四、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要建立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良好医患关系。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及家属介绍有关诊疗情况和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五、我市国有及含国有股份的股份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不得私自赔偿,必须依据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进行赔偿。

六、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国家管制的品、精神药品的管理,严禁非法使用。对违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严厉处罚。 七、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增加收费透明度,禁止向患者乱收费。认真执行急诊首诊负责制,对急危重患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患者就诊、治疗要按章交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诊疗费用。医疗机构出具有效的出院通知后,住院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据病床拒不出院。

八、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患方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处置。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九、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十、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现场民警应当予以制止,经教育无效的依法强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非法占用医疗机构办公用房、病房,抢夺(隐匿、毁坏)病历资料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的;

(五)偷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及患者财物的;

(六)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 (七)非法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八)在医疗机构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摆设灵堂,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非法举行集会、、示威的;

(九)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滞留、弃留医疗卫生单位,不听劝阻的; (十)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十一、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卫生局文件

卫办〔2009〕173号

马鞍山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贯彻《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

通知

当涂县、各区卫生局、市立医疗集团,各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卫生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质量,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医疗单位遵照执行。

一、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医疗纠纷协调办公室,并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二、医院应建立医疗纠纷患者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记录,并每月向全院通报,每季度汇总后向市卫生局医政科报告。

三、医院内医疗纠纷报告和处理程序:

(一)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当班医护人员应立即向科主任报告,科主任要立即组织调查,迅速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控制事态,争取科内解决,防止矛盾激化,并接待纠纷患者及家属,认真听取患者的意见,针对患者的意见解释有关问题,如果患者能够接受,纠纷处理到此终止。

(二)科室不能处理的,科主任应立即向医院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医疗纠纷协调办公室报告,监管部门接到科室报告或家属投诉后,应立即向当事科室了解情况,并找有关责任人调查了解问题的详情,与科主任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如果患者能够接受,纠纷处理到此终止。

(三)如果患者不能接受,请患者就问题的认识和要求提供书面的材料;并向分管副院长汇报,必要时提请召开医院技术委员会,对病情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与患者协商处理意见,如患者接受,处理到此终止。

(四)如患者仍不能接受,分管院长应向院长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职能科室报告,由院长召开相关部门负责人会议,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出现纠纷引起的件时,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即时向所在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医院的建议。

五、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或出现纠纷引起的件时,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六、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八、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九、当涂县、各区卫生局和各医疗单位在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和本单位发生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有关信息通过《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工作软件》报市卫生局医政科,由局医政科统一汇总后报省卫生厅。

十、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处理条例》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附件:1.医院内医疗纠纷报告和处理程序图 2.重大医疗过失或医疗事故报告简表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1:

医院内医疗纠纷报告和处理程序图

附件2:

重大医疗过失或医疗事故报告简表

主题词:卫生 医政 医疗过失 报告制度

抄送:省卫生厅。 马鞍山市

2009年8月6日印发

共印25份

通知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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