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爱问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济南养犬积分制

济南养犬积分制

来源:爱问旅游网
济南养犬积分制

济南试点“养犬积分制”:不带链扣3分 扣满12分吊销狗证

济南警方从3月1日至10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8个月的违规养犬专项整治行动。

警方将会试点“养犬积分制”。

对于犬只扰民、遛狗不栓绳、不携带犬证犬牌的行为,第一次查处将会进行警告,扣除3分;第二次罚款200元至500元,扣6分;第三次则扣满12分。

一次性扣除12分行为有一种就是狗证未年审。

据了解,现在民警在日常检查中已经开始对于违法养犬人进行处罚登记。 有专门的系统进行记录和统计:相关民警将违法犬只的信息输入,对应的处罚行为以及图片信,一旦再次处罚同一个养犬人,就会有记录,并且有扣分积累。

对于被扣满12分的养犬人,后果如何?济南市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就会组织他们学习文明养犬知识,特别是《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经过考试合格之后才可以领回犬证。

对于这一个新措施,济南警方目前正在试点阶段,待试点结束之后择机进行全面推广。

【相关阅读】《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养犬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组织实施。

机关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和十六里河镇为养犬地区。

本市其他地区的城镇,可以参照养犬地区的规定管理。

养犬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会同区划定,报市批准公布。

第六条 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

养犬地区内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许可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养犬地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 养犬地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分局审核,市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市提出申请,由市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在养犬地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一日内,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到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注册时,养犬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地区内个人养犬的每只犬应当缴纳登记费四千五百元,年度注册费二千元。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养犬地区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发现犬有狂犬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第十三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在养犬地区内销售小型观赏犬、开办犬用品商店和医院的,须向市提出申请。

市应当会同市卫生、畜牧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需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凭许可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 第十六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 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养犬地区内单位或个人擅自养犬或逾期未办理登记、注册的,由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第二款规定的,由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养犬地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或者未经批准销售小型观赏犬、开办犬用品商店和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及犬用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第一款规定的,由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以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按照《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关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该法规于1997年3月27日修正。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awee.cn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2495号-5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