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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来源:百度百科 作者: 日期:09-12-29
各缔约国希望建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
第1条 (1)各缔约国根据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 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一)。 (2)各缔约国得把合同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 (3)凡同时是19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应该把本公约附件 (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的说明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 (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
第2条 (1)就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作不同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声明他们所适用的买卖合同 的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统一法自身要求的目的,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声 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 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 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 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交存本公约的批 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以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 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 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3条 为了减损合同成立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时声明:如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 居所,才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一词前面 冠以“缔约”的字样。
第4条 (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 荷兰送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先前 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合同成立统一法时,它才适用。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应该把声明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公约通知荷兰.
第5条 凡根据第1条第(1)、(2)款,第2、3、4、5条提出声明的国家,可以用通知荷
兰 的方式,在任何时候撤回它的声明。这个撤回的声明,在荷兰接到通知3个月后生 效。根据第2条第(1)款声明的场合下,从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所提出的任何对 等的声明不生效力.
第6条 (1)本公约将继续为19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会议参加国开放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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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 1965年12月31日止。 (2)本公约须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
第7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和它的任何专门机构开放,这些国家或机构可以加入本公 约。 (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
第 (1)本公约将于收到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6个月后生效。 (2)对于已经交存了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才批准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将在该 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6个月后生效.
第9条 在公约实施中,适用统一法和依统一法所发出的发盘,答复和接受,或公约在该国生效后的 发盘,答复和接受,该国将适用于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条款.
第10条 (1)缔约国可以通知荷兰退出本公约。 (2)退出公约的通知将在荷兰接到该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11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 系方面由它负责的所有的或任何的领土单位。此项声明应在荷兰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 月后生效,如果在这一期限本公约尚未生效,则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凡按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缔约国,在依据第10条退出本公约时,应使其所有 的领土单位均退出本公约。
第12条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以后,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荷兰提出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或它的 附件的要求。荷兰应将这一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项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有 四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则应召开会议,对公约进行修改。 (2)缔约国外被邀请参加会议国家的代表,享有观察员的资格,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 表决另有规定者除外。观察员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权利。 (3)荷兰应要求所有被邀到会的国家提出他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的提案。荷兰应 把会议的临时议程以及向会议提出的所有提案的文本通知所有受邀请的国家。 (4)荷兰将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有关修改公约的提案,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第13条 荷兰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a、根据第1
条第(4)款所收到的通知书。 b、根据第2、3、4、5条所提出的声明书和通知书。 c、根据第6、7条交存的批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规定的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10条所收到的退出公约的声明书。 f、根据第11条所收到的通知书。 经过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信守。19年7月1日订于海牙.本 公约所用法文和英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正本存放于荷兰,荷兰应把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发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和 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附件(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 第1条 (1)本法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下列情况之一者 适用本法: a、凡涉及根据发盘或接受正在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或将要从一个国家运往 另一个国家的货物; b、如果发盘和接受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领土内完成的; c、凡在一国领土内交货,而发盘和接受是在不同的国家完成。 (2)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上述规定适用于惯常居所。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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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4)如以信件、电报或其它通讯方式发出的发盘或接受是在同一国家领土内发出的或收到 的,才能认为该项发盘和接受是在那个国家完成的。 (5)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设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时,如果已经声明,申明 19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第2条对他们有效时,则任何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国家均不得视为“不同的国家\". (6)本法不适用于下列买卖合同的成立: a、公债、股票、流通票据、货币; b、已经被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和飞机; c、电力; d、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或被扣押物的买卖. (7)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买卖合同属于本法范围的买卖合同,除非订货当事人保证 供应这种制造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8)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商业或民事性质不予考虑。 (9)为了适用本法,国际私法的规范应予排除,但以与本法有抵触为限。 第2条 (1)除从最初的磋商、发盘、接受或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习惯或惯例中表明当事人适用其 它的规则外,以下各条均予适用. (2)沉默视为接受的条款是无效的. 第3条 发盘或接受无须以书面证明,也不受其它的形式方面的约束,特别是,可以由人证证明 . 第14条 (1)凡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除非他 充分肯定地表示在接受的情况下,受发盘的约束,否则均不能视为一项发盘。 (2)以通讯方式的建议,可以参照最初的磋商,双方当事人所确立的习惯作法、惯例,适 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解决. 第5条 (1)未送达到受盘人的发盘,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先于发盘或同时 到达受盘人,发盘可以撤回。 (2)送达到受盘人后的发盘,可以撤回,但撤回发盘不是出于善意或者不符合公平交易原 则者不能撤回,或在发盘中规定了接受的日期,或注明有实盘或不得撤回等字样者不能撤回. (3)根据客观情况,最初的磋商,或当事人间建立起来的习惯作法或惯例等,实盘或不可 撤回的表示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 (4)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或根据第6条第(2)款受盘人作 出视为接受的行为以前,撤回的发盘方能生效。 第6条 (1)对发盘的接受是把一项接受的声明不论以何种方式传达到发盘人。 (2)接受可根据发盘,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或根据本条第(1)款规 定的,受盘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接受。 第7条 (1)凡是对发盘包含有附加条件或修改的接受,均视为是对发盘的拒绝,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接受,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仍构成接受,除非发盘人迅速表示反对外。如果发盘人 不表示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更改为准。 第 (1)接受的通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到发盘人,方为有效.如果没有规定时间,应在一段 合理的时间内送到,但须适当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盘人所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对口头发盘应立即接受,如情况不允许,受盘人可以有考虑的时间。 (2)如果接受的时间是在发盘、信件、电报内规定的,接受的时间从信件规定的时间起算 或从电报交发时刻起算。 (3)如果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涉及到了第6条第(2)款的规定,这个行为是 有效的。 第9条 (1)如果接受迟误,发盘人可以认为该接受是在适当的时间内到达的,如果他这样迅速地 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了受盘人,该项迟延接受仍为有效。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的 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 了受盘人,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 第10条 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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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不能撤回,除非撤回的通知在接受的通知之前或同时送达到发盘人。 第11条 除非根据惯例或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意图者,合同的成立不受当事人一方死亡或在接受 之前他不具有订立合同行为能力的影响。 第12条 (1)就本法而言,通讯是指把通知直接送达到被送达人的地址的方式. (2)本法规定的通讯是指在通常情况下的通知方式。 第13条 (1)“惯例\"是指任何的实际作法或交易方式,这种实际作法或交易方式是一般处于当事 人地位时经常应用于他们的合同当中的。 (2)凡有关合同的术语、规定或形式经常应用于商业实践中,可按有关贸易的通常含义给 予解释。 附件(二) 第1条 本法适用于受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制约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2条 (1)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建议的书信不构成一项发盘,只 有充分肯定在接受情况下订立合同并充分证明发盘人有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才能成为一项 有效的发盘. (2)这样的书信可以被当作参考和准备磋商理解,也可用当事人之间已建立起来的实际作 法、惯例和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规定加以解释。
出口商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享有的抗辩权
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 日期:09-12-29
出口商正确行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抗辩权,不仅是出口商对进口商进行有效的防御和对抗,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需要,同时也是作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减损义务。本文尝试采用“案情简介—法理分析-总结建议”的模式,对出口商在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使用率较高的几项抗辩权进行了简要的总结和分析,并对出口商如何运用法律武器充分保障自身权益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后履行抗辩权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月4日,出口商A公司与进口商B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支付方式为20%前T/T+80%D/P即期,装运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组织货物生产。2月18日,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预付款的情况下安排装船发货。货物到港后,买方拒收拒付。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后履行抗辩权”是指,买卖双方互负合同义务,但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在满足如下条件时,出口商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1)双方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彼此的对待履行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单务合同及非真正的双务合同不适用“后履行抗辩权”;(2)合同债务的履行在时间上有明显的先后顺序。这种顺序一般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定情形下也可以通过交易习惯确定,这也是“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要区别;(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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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履行义务但不符合合同约定;(4)应该先履行的义务在客观上可能得到履行。如果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不可归责的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则由合同解除和风险负担规则调整,不涉及“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三)案件总结
在本案中,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之一为20%前T/T,即B公司应在A公司履行装船发货义务前首先履行支付20%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预付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排货物出运,以保护自身利益,避免损失发生和扩大。但是,由于A公司风险控制意识薄弱,在B公司已初步呈现风险异动信号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装船发货,最终造成B公司拒收拒付的风险。
二、不安抗辩权
(一)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0日,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B签订软件产品出口合同,并约定:A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前装船发货,B公司于货到港后90天内付款。2004年7月-8月间,B公司由于资本运作失败,股价一路“跌停”,财务状况明显恶化.A公司在得悉上述负面信息后,仍认为己方应严格履行合同,遂于2004年9月初安排装船发货. B公司提货后一个月,向当地申请破产保护,致使A公司“钱货两空”。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不安抗辩权,也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会履行其义务,则在对方没有提供必要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自身义务的履行。
虽然“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一方(本案中的出口商),或者说该抗辩权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后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的一方(案例1中的出口商),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虽然出口商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却”其不履约行为的违法性,但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出口商有确切证据证明买方的履约意愿或履约能力确实发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险,否则出口商难以豁免其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的规定,出口商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先履行义务时,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债务:(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出口商根据上述条件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将其中止合同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进口商。如对方能够提供适当担保,出口商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如进口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出口商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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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承担违约责任.
出口商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享有的抗辩权
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 日期:09—12-29
(三)案件总结
在本案中,虽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有在9月8日前装船发货的先履行义务,但A公司通过查询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早已获悉进口商B公司江河日下的股市表现和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即已有确切证据怀疑B公司未来的履约能力,却未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或者要求B公司提供适当的付款担保确保合同债权的实现,仍然安排货物装船出运,最终因B公司申请破产保护而“血本无归”,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命运如同手中的掌纹,无论多曲折,终掌握在自己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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