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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对人类生活的影响之小探

来源:爱问旅游网


大学研究生学位课程论文

论 文

题 目: 堕胎对人类生活的影响之小探

摘要:堕胎是用来控制生育最古老的方法之一,而它也一直是当中最引起争论的一种方法。相较于其它控制生育的方法,从来没有像堕胎一样,在道德上、宗教上和法律上引起这么多世界性以及地区性的话题与争议;甚至在一些国家中,它更引致了各种政治上尖锐的情绪与对立。但是近年来发生了变化,争论开始转变称关怀,人们更多的去关注堕胎对人类的情绪、生命及现实生活的影响。

关键字:堕胎

一.堕胎权利的法律上许可的取得及法律纷争

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运动可以拿来作为一个典型的例子来参考。20世纪60年代,美国妇女运动再次复兴,掀起了女权运动的第三次浪潮,确定了三大奋斗目标;争取与男性公民享有同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争取制定《平等权利修正案》;争取妇女堕胎合法化。20世纪60年代发生的两个事件引起全社会关注堕胎问题。谢里·芬科宾是一个有4个孩子的妇女,1962她怀了第五个孩子,在她怀孕第五个月的时候,她服用了镇静剂(镇静剂是一种致畸剂,这一点后来才知晓),她决定堕胎并取得医院同意。这就要求作“治疗性的”人工流产,是为了谢里·芬科宾的健康,人工流产安排在当地一家医院进行。然而,消息公布后引起轩然大波,州检察官扬言将逮捕为她堕胎的医生,医院不敢为她堕胎,一名检察官威胁说要起诉,因此芬科宾不得不自费去欧洲实行人工流产。一个严重畸形的胎儿在瑞典流产,而治疗性人工流产自1940年就在瑞典合法化了。19年美国流行麻疹,导致美国出生约2万个残疾婴儿。1966年旧金山又流行麻疹,21名医生不顾堕胎法,为传染麻疹的孕妇堕胎,结果遭到当局逮捕。60年代后期,以废除堕胎法规为目标的堕胎权利运动席卷全国。

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在罗伊韦德案中作出的判决,即妇女拥有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堕胎是妇女的稳私权,标志着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取得阶段性胜利。这次大案之后凸现出赞成堕胎的“支持选择权”与反堕胎的“支持生命权”两派的冲突和对立。“选择权”派成员大多是女性主义者与妇女团体,在美国60年代末开始积极展开争取女性堕胎权利的运动。他们认为国家借由法律严禁堕胎,已严重侵害女性的身体自主与完整性,使女人的子宫沦为国家的机器、生产的工具。他们援引西方自由主义重视个人身体完整性的传统与民主主义中平等的概念,主张女人应享有如男性一样有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掌控自己生育的自主权,而非以往传统社会中女性受制于男性的意欲。他们反对传统父权社会将性、婚姻与生殖连结在一起,主张打破传统对于女性的枷锁,不仅同意婚前性行为、支持性、避孕措施,更支持女性身体有堕胎的权利。另一方面,“生命权”派大多是由受到西方传统天主教的强大势力所组成。在罗伊韦德案判决确定前,“生命权”派主张主要有天主教的专业人士所倡导。他们认为生命起自于受孕的那一刹那,因此堕胎不仅违背了上帝的旨意,即使是采取避孕也是一种扼杀生命的行为。但在罗伊韦德案确定之后,由于美国最高宣告了胎儿存活期之前的堕胎合法性,使得视堕胎为谋杀的反堕胎阵营受到重挫,转而从传统家庭组织的思维中出发。他们认同天主教对性、婚姻以及传统两性角色的看法,认为女人克尽母职是天经地义的事,而性是纯粹为了婚姻内的生殖而存在的,并非为个人的肉体愉悦而设。因此,他们把性、婚姻、生殖为三位一体且牢不可破的联结。因此,“生命权”派在这样的思维下,认为堕胎是对传统家庭结构的挑战,因此极力反对堕胎的行为以维护传统家庭的结构。

二.堕胎引起的伦理上的争议

从上述关于堕胎的争论看,其争论之焦点主要集中在“人”的问题上。美国普遍采用英国的习惯法,以胎动(怀孕第18周)为标准,允许胎动前的堕胎,胎动后的堕胎则为犯罪。19世纪前期,堕胎仅仅是道德上的不良行为,绝大多数州允许为保护孕妇身心健康以及胎动前的堕胎。受英国1803年《埃伦伯勒法》影响,到1849年美国有20个州制定了堕胎法(其余8州沿用习惯法),禁止堕胎,把胎动前后的堕胎分别定为轻罪和二级谋杀罪,只允许为挽救孕妇生命的“治疗性堕胎”。医学界是反堕胎运动的推动者,妇科医生霍雷肖·斯托勒率先呼吁把堕胎定为犯罪,1859年美国医学会年会通过决议,敦促各州堕

胎。到1910年,美国各州(除肯塔基外)都制定了堕胎法规,医院也设立堕胎审查委员会,堕胎决定权掌握在医生手中。19世纪中期美国严格堕胎的原因是:维多利亚时代盛行禁欲主义;堕胎手术难以保障妇女生命安全,保护胎儿生命。罗马教皇一贯反对避孕和堕胎,1951年庇护十二世声称,“上帝赋予母亲腹中胎儿以生命权”,1965年第二届梵蒂冈会议谴责堕胎行为,称之为杀害胎儿的犯罪。天主教神学家里查德-麦考密克概述了天主教会的观点;避孕和堕胎都是绝对错误的。

判断堕胎的价值观念由强调保护母亲生命转向保护胎儿生命。堕胎问题成了生命伦理学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因为它涉及人类对生命的本质与价值的理解:胎儿算不算是人?胎儿的道德地位是怎样的?一般来说,保守主义者支持“生命权”立场,反对堕胎,他们认为胎儿是人,所以堕胎是不正当的杀人。自由主义者支持“选择权”的立场,认为胎儿不算是一个人,一个完整的人,不具有道德地位,所以堕胎是可以被允许的。还有一些人是折中主义者,他们同意有条件的堕胎行为,例如在神经学方面,标准是把能产生脑电波的胎儿看作是一个人,而在这之前不看作是人(胎儿在大约25周时开始产生脑电波)或者胎儿拥有感知能力的时候作为分界线,他们允许在前一个阶段里堕胎,但不允许在后一个阶段里堕胎。还有在威胁到孕妇的生命和健康或胎儿发生严重畸形的情况下,也允许堕胎。

三.堕胎的影响

依靠技术改变命运并不像某些人想象的那么简单,其对系统造成的影响无法预测,常常会超出自己的接受范围。哲学的分析或陈述永远是在头脑的层面,与内在或者称存在无关,打动不了心灵深处。

伦理学上的争论,无论是哪种主义,自由主义、保守主义、折衷主义,那些花样再多,再冠以极端自由主义、温和自由主义,极端保守主义、温和保守主义等等更多的名号,在探索事情意义的时候没有办法符合心灵的需要。也许辩论的结果是辩论者本人得到名声、有了采取的依据,或者很多局外人(非当事人)因此而得到工作的机会,但对于堕胎事件本身对当事人及当事人家属的影响并没有改变。

有人说:“诗和故事更接近隐喻,在探索事情意义的时候更符合心灵的需要,从而让人能接受许多不同的阐述。科学研究的成功需要一环扣一环,因此大家只公认一个结果,但一首美好的诗歌却可以领悟出许多不同的意境。”那么作为哲学,是否应该不再学习科学,脱离逻辑实证的圈,走入现象,触及心灵,真诚的面对所呈现的画面或者现象,能量会流通,改变就会发生。

堕胎事件对于父母的本质不会产生改变,那对男女仍然带着父母亲的身份。然而,堕胎之后的伴侣关系通常会结束,或者父母一方有死亡的倾向,一种跟随孩子离去的动机,他们或者会赎罪,不让自己享受美满的生活,不是找不到伴侣,便是没有长久的伴侣关系。但也有例外的情形,例如,当父母两人同时正视罪恶,面对孩子,在心中给孩子一个位置,他们便能够继续维持关系。一个曾堕胎的女人,假如再次怀孕,这个孩子对她会有恐惧感,她的堕胎令孩子还怕她。无论孩子是否出生,这个影响会想影子一样跟着他。

传统上对于堕胎议题的处理,主要是以西方传统伦理学中所采取的原则主义为主流,特别是单一原则的理论,如:康德的义务论、功利主义等。然而,当单一原则的理论应用到复杂的现实生活的道德情景重视,其理论皆无法完整地涵盖所遇到的现实情境,或者未能地解决道德两难的困境。一方面,当事人在承受良知的折磨,过着被欢笑掩饰的生活,另一方面,西方传统伦理学者们皆以理性为首要原则,激励避免情感的相关因素。

因此,近年来,在心理学相关领域的发展下,伦理学与心理学,认知科学、心灵哲学等相互交叉、互动,愈来愈关注以非原则主义为发展的关怀伦理学,也愈来愈重视原则之外的情感问题,更贴近和符合人类生活的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 黄伟真,堕胎的道德问题之母胎关系,1993.5 【2】 伯特·海宁格,心灵活泉,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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